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鈞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偽造署名部分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鈞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對於聲請人另涉偽造私文書部分,卻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案偽造文書犯行均係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所為,兩案之犯罪事實核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後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後案於理由中卻未加以說明不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理由為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為審酌者,始准許之。再審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為之救濟,原確定判決如僅係適用法令上之違誤者,則為了統一解釋法律、糾正判決程序之瑕疵,自應由非常上訴制度予以救濟。
三、經查: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已被前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之既判力所及,而應諭知免訴判決,此係後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或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理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是聲請人此再審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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