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112年度訴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0747號、112年度偵字第151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哲嘉(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下簡稱TG】暱稱「虎將來臨」)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通訊軟體臉書應徵工作,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安安 」、TG暱稱「洛克」、「黑傑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緯 」之人(下合稱「謝安安」等人)、 李雅萍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者寄來包裹供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而後持之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其與「謝安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李雅萍先將其如附表一「提供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自如附表一「送件時間/門市」欄所示時、地寄往至如附表一「取件時間/門市」欄所示之地點後,張哲嘉即受「小緯」指示,按附表一所示「取件時間/門市」欄所示之時、地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包裹,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租屋處,並回報「小緯」通知「謝安安」前來收取,其後輾轉供集團分工取款車手成員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使用。
嗣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2「被害人」欄所示 余岳庭 等被害人(下統稱本案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再由張哲嘉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門號不詳之黑莓機、I6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板橋車站1樓置物櫃拿取上開李雅萍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復依指示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連同上開帳戶提款卡一併置於指定地點後,由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本案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張哲嘉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310卷第65至70、143至157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雅萍及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0747卷第13至29、41至43、47至49、55至57、61至62、65至6
7、73至75頁、本院審訴2638卷第103至107、160至161、176至177頁、偵15161卷第33至4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1月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18947號函覆說明及附件另案被告名下帳戶於165反詐騙系統查詢結果、另案被告與LINE暱稱「 宛青 手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一「提供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被告於111年5月30日在統一超商松饒門市取件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包裹追蹤結果、本案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係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0月3日合金蘆洲字第1110003112號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悠遊字第111000717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 李育睿 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監視錄影器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1202460號函及所附另案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111年11月30日通清字第1110044155號函及所附另案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2月2日合金蘆洲字第1110003865號函及所附另案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4381號函及所附另案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1年11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69612號函及所附另案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3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見偵30747卷第23、32至38、45、51至54、59、63、70至71、77至81、115至156、159頁、偵15161卷第57、67至85、91至101、105至117頁、本院審訴2638卷第53至98、108至111、116、119、123、1
57、162至163、167至169、172、178至179、186至187頁、本院訴310卷第27至52頁)可稽。上開客觀證據可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修正,且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謝安安」、「洛克」、「黑傑克」、「小緯」、另案被告(詳後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密接時、地,先後匯款至另案被告帳戶,被告復於如附表二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12「被害人」欄所示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被告就上開所犯12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2、3、5)部分,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同類罪質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本案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本案被害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310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暨本案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2638卷第231、2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本案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分別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5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判處罪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一)查被告坦承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車馬費,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15161卷第18頁、本院訴310卷第61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已全數置於指定地點,由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15161卷第18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一)未扣案之門號不詳黑莓機、I6行動電話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與被告、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15161卷第19頁),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現由被告持有中,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使用,惟屬帳戶申設人即另案被告所有,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依指示前往超商收取另案被告寄交本案包裹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另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1月2日函覆內容及附件、另案被告與「宛青手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一「提供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被告111年5月30日取件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包裹追蹤結果等為其論據。
肆、然查,另案被告可預見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提供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據另案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33號判決在卷(見本院訴310卷第45至52頁)可稽;復審酌另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具有正常之智識能力,對於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事關財產權益保障,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衡情當妥善保管,不會任意交予他人,且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查詢是否確有透過交付帳戶資料做家庭代工而取得政府補助之情事,對其而言,亦非難事,況且,交付單一帳戶之提款卡即可取得5,000元之金錢補助,業據另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30747卷第14頁),其補助金額之高顯然超乎一般情況,遑論審核標準竟僅是交付帳戶,且無交付帳戶數額之上限,上開情事衡諸以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顯知極不合理且難以想像;再參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財物,避免查緝之情形,業經媒體大量報導,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切勿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應屬一般人依通常可知悉之事,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可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是綜觀上情,難認另案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被害人,自無從據此即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
伍、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陳師敏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賴政豪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提供之金融帳戶交付經過送件時間/門市取件時間/門市受騙匯款被害人1另案被告郵局帳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虛偽刊登家庭代工徵人廣告,經另案被告於111年5月中旬瀏覽後以LINE彼此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送件時間、門市地點,寄出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111年5月28日18時17分許7-11臺中市不詳門市111年5月30日11時40分許7-11松饒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余岳庭 張示忠 黃俊郝 2另案被告華南帳戶 徐子秦 3另案被告合庫帳戶 邱傳德 4另案被告玉山帳戶 羅丹伶 郭于菁 高榮鴻 5另案被告聯邦帳戶 劉龍宇 林嘉源 羅昱蕙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依被害人提供單據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宣告刑1余岳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6時46分許致電余岳庭自稱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扣款,依指示操作可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111年5月31日20時19分21,000元(含手續費15元)另案被告郵局帳戶⑴111年5月31日20時38分⑵111年5月31日20時39分⑶111年5月31日20時4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8,005元(以上包含編號3之款項)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張示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許致電張示忠自稱富邦慈善基金會人員、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每月將重複扣款,依指示操作可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111年5月31日19時54分99,971元另案被告郵局帳戶⑴111年5月31日19時54分⑵111年5月31日19時55分⑶111年5月31日19時56分⑷111年5月31日19時57分⑸111年5月31日19時59分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征東門市)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20,005元⑷20,005元⑸19,005元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黃俊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47分許致電黃俊郝自稱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設定錯誤,依指示操作可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111年5月31日20時26分28,123元另案被告郵局帳戶⑴111年5月31日20時38分⑵111年5月31日20時39分⑶111年5月31日20時4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8,005元(以上包含編號1之款項)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徐子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20時52分許致電徐子秦自稱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扣款,依指示操作可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⑴111年5月31日22時33分⑵111年5月31日22時39分⑶111年5月31日23時02分⑷111年5月31日23時04分⑸111年5月31日23時07分⑹111年5月31日23時10分⑺111年5月31日23時18分⑴29,987元⑵29,000元(含手續費15元)⑶9,986元⑷9,987元⑸9,986元⑹9,989元⑺5,168元另案被告華南帳戶⑴111年5月31日23時0分⑵111年5月31日23時02分⑶111年5月31日23時03分⑷111年5月31日23時05分⑸111年5月31日23時07分⑹111年5月31日23時24分⑺111年5月31日23時26分(未知)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18,005元⑷10,005元⑸10,005元⑹20,005元⑺2,005元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邱傳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20時53分許致電邱傳德自稱迪卡農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佯稱之前於迪卡農網路消費錯誤扣款,依指示操作可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⑴111年5月31日22時38分⑵111年5月31日22時39分⑴49,987元⑵49,986元另案被告合庫帳戶⑴111年5月31日22時42分⑵111年5月31日22時44分⑶111年5月31日22時45分⑷111年5月31日22時46分⑸111年5月31日22時47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吉祥門市)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20,005元⑷20,005元⑸19,005元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羅丹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02分許致電羅丹伶自稱台北富邦信用卡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設定為每月扣款,依指示操作可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⑴111年5月31日19時54分⑵111年5月31日19時56分⑴1元⑵1元另案被告玉山帳戶111年5月31日21時54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20,005元(此筆包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郭于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21時25分許致電郭于菁自稱迪卡農人員、花旗銀行人員,佯稱信用卡遭廠商設定錯誤,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111年5月31日22時50分29,989元另案被告玉山帳戶⑴111年5月31日23時14分⑵111年5月31日23時16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⑴20,005元⑵10,005元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高榮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及31日18時許致電高榮鴻自稱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因系統遭攻擊導致訂單錯誤扣款,依指示操作可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111年5月31日22時01分19,985元另案被告玉山帳戶⑴111年5月31日22時07分⑵111年5月31日22時09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⑴10,005元⑵10,005元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劉龍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6時02分許致電劉龍宇自稱富邦慈善基金會人員、富邦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依指示操作可退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111年5月31日17時36分29,989元另案被告聯邦帳戶111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僅顯示交易日期)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富錦店)⑴20,000元⑵20,000元⑶20,000元⑷19,000元⑸20,000元(以上包含編號9至11之款項,另含有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林嘉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6時27分許致電林嘉源自稱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扣款,依指示操作可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111年5月31日17時13分29,987元另案被告聯邦帳戶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羅昱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6時27分許致電羅昱蕙自稱富邦基金會人員、渣打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登錄錯誤,須要更改金額,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111年5月31日17時04分28,963元另案被告聯邦帳戶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李育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10分許致電李育睿自稱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111年5月31日22時27分49,999元另案被告合庫帳戶⑴111年5月31日22時32分⑵111年5月31日22時34分⑶111年5月31日22時35分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10,005元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