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國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8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國樑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71-74、85、9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雖遵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示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無從明瞭其有何法律、事實或量刑之爭執,原審判決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未附理由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狄建
法官李冠儀法官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甄智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樑選任辯護人邱麗妃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鄭國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恣意竊取告訴人 陳明同 所有之基礎螺絲共14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顯見其藐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粗工維生,日薪1,2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為中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基礎螺絲共14支,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孟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28號被告鄭國樑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樑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上午7時7分許,騎乘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時,見陳明同所有置於工廠旁空地之基礎螺絲共14支(約價值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基礎螺絲共14支,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陳明同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得影像,並隨鄭國樑至高雄市岡山區田厝路80巷對面空地扣得上開基礎螺絲共14支(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明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旁空地,拿走告訴人所有之基礎螺絲共14支,且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岡山區田厝路80巷對面空地,經警查獲後發還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同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其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旁空地之基礎螺絲遭竊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鄭國樑竊盜案照片共22張。佐證告訴人所有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旁空地之基礎螺絲共14支遭被告竊取之過程,且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員警隨被告前往高雄市岡山區田厝路80巷對面空地,扣得基礎螺絲共14支並發還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基礎螺絲14支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韻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許玉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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