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繼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繼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繼字第79號聲明人袁O祚
袁O禔蔡O璇蔡O璇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蔡O展
袁O鈺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明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平均負擔。理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㈠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而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9條另定有明文。
㈡因聲明人蔡O璇、蔡O璇為被繼承人袁O祓之孫女;聲明人袁O
祚、袁O禔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見本院卷附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臺東○○○○○○○○113年10月24日東臺戶字第1130004457號函),而第三人袁O鈺(為聲明人蔡O璇、蔡O璇之母)即被繼承人袁O祓之女(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雖曾向本院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另有一名子女即第三人袁O釧尚生存,且本院查無其曾向本院拋棄繼承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3、67頁所附之戶籍資料及本院查詢紀錄),第三人袁O鈺亦具狀表示無第三人袁O釧聯絡方式、不知是否有意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㈢故聲明人蔡O璇、蔡O璇、袁O祚、袁O禔應非位居繼承順位之
人,並無繼承權可供拋棄。故其拋棄繼承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亦應予駁回。
二、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茗瑋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聲明人繳納之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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