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侵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健碩選任辯護人廖志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7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施玉卿通譯魏淑櫻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之前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予台中市政府教育局。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透過網路聊天軟體認識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餘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7日20時30分至21時30分許期間,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馬場停車場之何建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之意願,拉甲○之手撫摸其陰莖、以其陰莖進入甲○之口腔內、以手隔著衣褲撫摸甲○之胸部、陰部而為猥褻、性交之行為。案經甲○之父0000-000000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業已調解成立,有本院民事庭102年8月14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告訴人甲○之父0000-000000A、被害人甲○於本院102年8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給予自新之機會,同意被告與檢察官認罪協商等語,有本院102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給予被告相當程度之懲儆,時刻警惕個人言行,勿再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開情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並應於102年10月16日前支付台中市政府教育局10萬元。而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而未如期向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10萬元之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上開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施玉卿
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