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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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165號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吳振芳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吳振芳清償消費借貸債務,惟債務人吳振芳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4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裁定:「債務人自98年4月24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嗣並由該院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5號認可其更生方案。而債權人請求清償之債務均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有聲請狀所附該現金卡申請書、契約、呆帳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可查,依首開說明,債權人應僅得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故債權人聲請逕依督促程序對該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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