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介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介銅於民國109年10月2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故與告訴人王宣懿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有 陳信宏 、警員林峻璿在場且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上開地點,以「幹你娘,遇到你們這些,真正吃力」等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依起訴書意旨所示,被告係在高雄市「旗山區」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並在該處以「幹你娘,遇到你們這些,真正吃力」等語辱罵告訴人,是以,本案就行為地以觀,被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旗山區,則無證據足認係屬本院所轄。
㈡又本件於110年8月30日繫屬本院,此際被告並未在監或在
押乙節,有本院收文戳章、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資佐證。又被告於警詢中均陳稱其戶籍地及現住地均係在高雄市○○區○○里○○00號,有調查筆錄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本件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住所、居所係在本院轄內。綜上,可見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不僅在本院轄內無住所、居所,其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內。
㈢從而,本件起訴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
四、綜合上開各節,本院並非被告本件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揆諸前揭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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