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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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9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偉竣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25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偉竣(下稱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確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茲述如下:
(一)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入監時,係先執行施用毒品罪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嗣於執行2月後再改以執行撤銷殘刑之徒刑(有期徒刑9月又3日),而聲請人所犯之本案強盜罪,係屬假釋中再犯,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累犯。另聲請人99年間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年5月)及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104年執更午字第3388號),按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151號判例,則其原宣告刑尚未執行完畢,其再犯罪不得以累犯論,是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犯強盜罪,論以累犯,尚有疑慮。
(二)依告訴人 李宜芳 於偵查、原審中之證述(參再證1-3號),及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即可知聲請人到達現場前, 楊聖凱 對於告訴人所為毆打、綑綁行為早已進行,聲請人均無參與且不知情,又聲請人陪同告訴人前往其男友住處過程中,亦無對於告訴人為任何強暴脅迫、取得財物等行為,是聲請人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未與共犯有為任何行為之分擔,而有使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強盜故意,況楊聖凱確實有寄放財物在告訴人處,而不知去向,無法取回之財產損失,楊聖凱因此認為告訴人應賠償楊聖凱之損失,與常情無違。然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卻未置一詞,則再證1-3號等證據顯然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評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具有新穎性;且再證1-3號證據皆為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中之供述,證據適格性應無疑義;又告訴人、聲請人之證述內容,均屬供述性證據,有高度游移性與不確定性,而本件欠缺其他客觀之補強證據,應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極為薄弱,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高度蓋然性。再者,原確定判決僅以聲請人自承前往 邱莉萍 親友住處時,知悉楊聖凱跟告訴人要錢的情形下,即認定聲請人共犯罪責,卻未曾查明聲請人知悉楊聖凱跟告訴人要錢與該案原審認定加重強盜之共同犯意有何關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且縱聲請人事前知悉楊聖凱要跟告訴人要錢,並不能以此認定知悉聲請人有強盜取財意圖,二者間明顯欠缺關聯,原確定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之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得聲請再審,其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係對於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由前述說明可知,新法推翻過去最高法院判例所創設有關「新規性」、「確實性」要件的意旨,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罪確定後的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的新規性。是以,修法後司法實務即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的關係,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它是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也不論是單獨存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取卷證併送主義,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應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的疑慮)予以綜合判斷,如因此能產生合理的懷疑,認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即已該當。在此意義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的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反面言之,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者,仍非法律所應允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犯強盜罪,論以累犯,尚有疑慮云云,惟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故是否構成累犯,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至聲請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151號判例,係指被告適用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要件者,法院在裁量時,必須符合適用法規之立法目的,而本件聲請人並未符合減刑條例之要件,顯與該判例所述之情形並不相侔,聲請人援引該判例指摘原確定判決諭知累犯不當,亦非有理由。
(二)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加重強盜罪部分聲請再審,雖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方法,無非係以其未涉加重強盜罪犯行,而為爭執,經本院詳予審視原確定判決及依職權調閱該案全部卷證資料,得見原確定判決參以所引用卷內之證據,業已詳予批駁審究,茲述略以如下:
1.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102年5月19日上午6時許, 温聰明 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新屋交流道找他,伊駕車抵達後,打電話告知温聰明,他說有叫朋友去接伊,約15至20分鐘後, 黃振燊 開車來,伊便駕車跟隨前往;伊停好車便與黃振燊進去2樓的1個房間內,進去時先看到 潘朝麟 , 羅雅欣 則坐在書桌前,邱莉萍也在房間內,潘朝麟叫伊坐在床上,並把門關起來,伊沒有看到温聰明,覺得怪怪的,黃振燊跟伊說温聰明在上廁所,等一下會過來,黃振燊還叫伊將口袋裡的東西都拿出來,伊便將車鑰匙、行動電話還有小狗交給對方;10到15分鐘之後,楊聖凱拿著棍子進來,楊聖凱便指使其他人搜伊身,羅雅欣說她是女生,由她來搜身,羅雅欣就搜伊的胸口及口袋,楊聖凱又拿棍子毆打伊的手、臉、腳、頭部,問伊為何不跟他聯絡,並拿行動電話開始錄音,伊說是因為温聰明叫伊不要再跟你聯絡,楊聖凱就叫某人將行動電話拿去外面給温聰明,問温聰明是否有如此對伊說,温聰明說有,伊叫的很大聲,且有跪下來求楊聖凱不要打伊,楊聖凱有叫伊不要叫那麼大聲,伊被楊聖凱毆打時,潘朝麟、黃振燊、聲請人、羅雅欣、邱莉萍都在場,其他人都在旁邊看,伊因被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挫傷、背部挫傷、左髖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伊有叫邱莉萍救伊,但邱莉萍都沒有反應;伊被毆打時,有人去伊車上搜刮財物,並從伊的車上拿165,000元上來,伊忘記是誰去搜我的車子,該筆錢是伊經營童裝買賣的貨款;然後楊聖凱有拿白色繩子將伊的雙手反綁在背後,並說「今天不用回去」,黃振燊叫楊聖凱不要綁伊,楊聖凱才鬆開,伊後來主動騙被告等人說伊男友住處還有錢,這樣才有機會可以離開,楊聖凱便駕駛伊的車搭載羅雅欣、聲請人前往伊男友位於 林口 之住處即竹城佐賀社區,到達之後由聲請人陪伊下車,伊走到管理室就叫管理員報警,聲請人見狀馬上往回跑,警察便到場;伊與楊聖凱並無債務糾紛,但楊聖凱之前因沒有地方住,有將差不多15吋的電腦螢幕、棉被、掃把、枕頭等生活用品寄放在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住處,後來温聰明要伊不要跟楊聖凱走太近,伊有傳送簡訊叫楊聖凱來將東西取回,楊聖凱沒有來拿,伊便將楊聖凱的東西放在上開住處大樓地下室,東西就不見了,楊聖凱可能因此而生氣,伊被毆打之後,楊聖凱有問伊為何不與他聯絡,並說上開物品內有1支鑰匙是他的生活工具,他必須開車上班,沒有鑰匙無法工作,沒有收入,並詢問伊要如何補償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12至214頁,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至7頁、第
8頁反面至10頁、第11頁反面至17頁、第91至95頁、第97頁反面至98頁)。此外,復有邱莉萍親友住處等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字卷一第91至92頁)。又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挫傷、背部挫傷、左髖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頁),與其證述楊聖凱持木棍毆打其手、臉、腳、頭部等部位成傷之情形,互核相符。再觀之告訴人所受上開身體各部位傷害,可見楊聖凱所持之木棍顯然對人體具有殺傷力,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使用,甚為明確。
2.證人羅雅欣於原審中證稱:楊聖凱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及頭部,並以繩子控制告訴人行動,好像是告訴人自己說車上有現金,然後楊聖凱才拿鑰匙叫邱莉萍下去告訴人車上搜刮財物,邱莉萍搜到了15萬元至16萬元現金,這筆現金被邱莉萍拿走,後來伊就與楊聖凱、聲請人及告訴人去林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反面至137、147頁正反面)。證人邱莉萍於本院中證稱:在伊奶奶家中(即前述邱莉萍親友住處),有看到楊聖凱朝告訴人頭上打(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質之楊聖凱亦已供認有毆打並綑綁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63頁,本院卷二第19頁)。楊聖凱於原審中證稱:告訴人是黃振燊去引導帶至邱莉萍親友住處2樓的大房間,伊再從2樓的小房間拿1支掃把,將掃把頭拔掉,走到2樓的大房間內,告訴人看到伊時就嚇到,伊對告訴人說:「我東西放你那邊,你人就給我跑不見,現在是什麼情形。」告訴人就一直解釋,伊便拿掃把打告訴人的雙手上臂、頭、大腿,潘朝麟、黃振燊、羅雅欣及邱莉萍應該都在場,聲請人是稍後才到,伊有用繩子綑綁告訴人,有人叫伊不要再綑綁告訴人,伊便將她鬆綁;伊有以行動電話錄下告訴人說是温聰明叫告訴人不要再與伊聯絡的話,並叫潘朝麟拿這段錄音上樓去詢問温聰明;伊毆打告訴人時,有對她說伊不能工作、沒有地方住、寄放其住處物品不見等損失,要如何處理,告訴人就表示她的車上有錢,邱莉萍便到告訴人車上拿了165,000元上來,數完錢之後,錢就放在邱莉萍身上;後來伊與聲請人、告訴人、羅雅欣開著告訴人的車子去林口,到達林口竹城佐賀社區後,聲請人和告訴人下車,伊在社區樓下等了很久都沒有等到人,便到外面繞一繞,回來時看到大樓樓下有警車,伊便開車離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頁反面至196、202頁)。潘朝麟於原審中證述:告訴人是楊聖凱要約出來的,黃振燊將告訴人帶到邱莉萍親友住處2樓,伊叫告訴人去坐在床上,並把房間門關上,沒多久後楊聖凱也進來,告訴人見狀就傻掉了,楊聖凱與告訴人講沒幾句話,就很生氣持掃把的棍子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就跟楊聖凱下跪,伊在2樓、3樓間來來去去,並有拿行動電話對告訴人錄音,內容是錄說告訴人不跟楊聖凱聯繫,是因為受到温聰明挑撥之故,楊聖凱叫伊將上開錄音拿給温聰明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4頁反面、226頁正反面、
232頁正反面)。黃振燊於原審中證以:楊聖凱叫伊去帶告訴人到邱莉萍親友住處,伊看到楊聖凱有罵告訴人,並打她巴掌,並用繩子綑綁告訴人,是以童軍繩將她的雙手綁在椅子後面,但綁不到5分鐘便鬆綁,楊聖凱毆打告訴人時,伊、潘朝麟、羅雅欣、邱莉萍都在場,伊有詢問楊聖凱為何要毆打告訴人,楊聖凱表示告訴人將他租房子的東西都搬光光,潘朝麟則是在3樓房間陪温聰明聊天,潘朝麟在3樓房間待沒多久就會下來,就是在2樓、3樓間來來去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頁反面、265頁反面、268至269頁反面)。聲請人於原審中亦證述:伊抵達邱莉萍親友住處,有看到楊聖凱與告訴人有口角,楊聖凱有拿掃把的棍子毆打告訴人,有人將告訴人的雙手反綁在後面,伊有說不要這樣子綁,然後就有人為告訴人鬆綁,當時潘朝麟、黃振燊都在場,伊後來和楊聖凱一起去林口,伊陪告訴人下車,一進去社區內,告訴人就大喊救命,伊便趕快往林口市區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反面、151至153頁)。
3.經核上開證詞內容及證人即告訴人當時男友 吳志賢 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05頁)、證人即楊聖凱與告訴人共同之友人 葉時德 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可知楊聖凱僅因先前寄放個人物品後,未獲置理,然對於告訴人並未有債權,詎楊聖凱竟因此心生不滿,假借商討返還系爭寄放物品事宜,而於102年5月19日上午6時許,在温聰明行動自由受限情形下,指示温聰明邀約告訴人,告訴人於不知情下駕車前往,然楊聖凱實則欲行不法取財之目的,迨告訴人於同日上午7時許,由黃振燊帶領前往邱莉萍親友住處,告訴人進入2樓房間後,潘朝麟即關上房門,並叫其不要動,黃振燊則喝令告訴人交出身上物品,告訴人便將身上之行動電話、車鑰匙、寵物狗等交出,隨後楊聖凱亦進入房間內,告訴人始知有異,羅雅欣並依楊聖凱指示對告訴人強行搜身,楊聖凱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楊聖凱復指示邱莉萍至告訴人車上搜尋財物,邱莉萍遂依指示下樓,自告訴人車上取出現金165,000元,期間楊聖凱又以繩子將告訴人雙手反綁等事實,洵堪認定。潘朝麟、黃振燊、聲請人與羅雅欣、邱莉萍均因在場而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楊聖凱債務,卻受楊聖凱之邀集、指示,由潘朝麟、黃振燊、羅雅欣分別下手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及強行搜身,而聲請人更自承其前往邱莉萍親友住處時,知悉楊聖凱要跟人家要錢(見偵字卷一第50頁),其猶前往該處,在場助長人數優勢,彼等所為,均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任令受楊聖凱指示之邱莉萍取得車上現金165,000元。嗣楊聖凱等人更令告訴人無法自由離開,繼之將其載往林口地區竹城佐賀社區,欲取得其他錢財,此由聲請人帶同告訴人下車後,竟因告訴人向社區管理員呼救,聲請人即倉皇逃離現場,楊聖凱及羅雅欣見狀亦駕車離去等舉止,即可知聲請人辯稱其去林口是要幫忙搬東西而已云云,核無可信,否則以一般正常合理催討損害賠償債務行為,焉有如此異常反應,若非楊聖凱等人所為係不法行為,何以致之?堪認聲請人與楊聖凱等人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分工實施犯行,所為構成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告訴人財物犯行,至為明確。
4.至聲請人所提出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詞,作為其斯時到場前楊聖凱對於告訴人所為毆打、綑綁行為早已進行,聲請人均無參與且不知情亦無對於告訴人為任何強暴脅迫、取得財物等行為,是聲請人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未與共犯有為任何行為之分擔,而無共同強盜故意云云,惟依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要求伊交出口袋東西的人(即指楊聖凱)是沒有任何理由要求伊交出,伊與他亦無金錢往來,他那時候有寄放一堆雜物在伊那邊,伊有傳簡訊叫他隔兩天來把雜物拿走,他沒有來拿,伊就直接把他的東西放在大樓地下室,他可能因此生氣了。伊被打後主動向被告等人提及家裡還有錢,不然伊走不了。伊認為羅雅欣跟另一個女生和被告四人都是同夥,他們一起要搶伊的財物。楊聖凱鬆開繩子把伊的手放開後伊就主動說伊有錢,當時的情況伊覺得他們根本不讓伊走。後來是楊聖凱要聲請人跟伊去林口等語可知(見原審卷二第6-9、16頁,即再證3號),告訴人被捆綁時聲請人已到達現場,其繼續參與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使其主動欲交付其餘財物之事實至明,尚難認告訴人前述證詞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何不符之處,自不得作為聲請人與共犯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明,至聲請人所辯其係因楊聖凱確實有寄放財物在告訴人處而不知去向,無法取回之財產損失,認為告訴人應賠償楊聖凱之損失,故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依告訴人上揭證詞可知,楊聖凱並無以任何理由向其索取財物,亦難依此認係有利聲請人之佐證。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就其證據之取捨認定、不採之理由、核與卷內告訴人、聲請人、其他共犯、證人等之證述及卷附各項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已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既採用其他之證據或證述證明聲請人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行,則未經採用之證據,自有明確說明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再者,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認聲請人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