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54號

原告 顏嘉莉

被告 羅湍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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