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94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施栢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王英燦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再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聲請人於本院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英燦(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號6樓之2)於100年2月9日死亡,尚滯欠相對人新臺幣15,710及未來開徵之稅捐,惟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同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行使,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王英燦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院原審裁定略以:被繼承人王英燦之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函詢被繼承人王英燦原繼承人即兄弟姐妹 王英得 、 王俊又 、 王偶興 、 王妙圭 、 王妙津 、 王貴增 等有無擔任被繼承人王英燦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渠等均未回覆,足徵被繼承人王英燦之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王英燦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非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妥善人選;又查被繼承人王英燦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王英燦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王英燦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之債務人王英燦於100年2月9日亡故,惟王英燦去世後,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准予備查在案,致被繼承人王英燦之遺產無人繼承,相對人因而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王英燦之遺產管理人。按以被繼承人王英燦尚遺留有不動產得以供相對人聲請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但其繼承人卻全體拋棄繼承權,明顯應係被繼承人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
(二)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查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係基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完成債權及債務之清償後,若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之考量性,又有關破產事件,法院大抵選任律師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破產管理人,本案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大多已無多餘財產可歸屬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僅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則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依據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另縱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對被繼承人之稅捐執行換價事宜,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其最近親屬亦為最佳人選。況遺產管理人不僅除被繼承人對相對人之公法上給付義務外,尚就被繼承人是否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恐力有未逮。
(三)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若被繼承人無任何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對國庫並無任何實益。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被繼承人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四)再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號裁定亦認為:「……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 簡美珠 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知應屬有限。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情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尚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管理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25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抗告人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被繼承人王英燦之除戶資料1件、本院100年8月24日南院龍家歡100年度司繼字第1033號准予備查通知函影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件等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902、103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相對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為被繼承人王英燦之債權人,自係被繼承人王英燦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英燦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司法院74年10月15日()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且該函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王英燦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被繼承人王英燦之最近親屬對於上開文件資料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人王英燦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渠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渠等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渠等為遺產管理人。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故本院認關於遺產管理之實際運作,仍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號、97年度家抗字第25號裁定固持與本院不同之見解,惟其所為裁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審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王英燦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王英燦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楊佳祥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