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2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育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3號

  被   告 林育仟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仟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峯山里大埤路友人家中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右轉入成功街時,失控摔車,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5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93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陳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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