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鼎正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10月1日以其子 邱志威 (起訴書誤載為 邱志成 )名義與甲○○簽立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砂石場事業,嗣經營失利被告丙○○竟要求甲○○承擔損失,其明知綽號「 阿輝 」之丁○○具有黑道背景,且向來慣以恐嚇債務人之方式代人催討帳務,遂於97年11月間某日與丁○○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丁○○出面向甲○○催討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務,丁○○遂於97年11月6日中午12時許,前往甲○○位在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村竹圍69號住處討債,適甲○○外出,丁○○遂改向甲○○之母乙○○○催討前開債務,並以「今天下午3點以前叫你兒子 阿木 出來,要不然時間一過就要你兒子阿木好看」等語恫嚇乙○○○,復留下書寫「0000000000劉先生」之紙條,要求乙○○○轉交甲○○並回電,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
○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證人 呂國樑 之證述及商業合夥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是丁○○告訴伊認識甲○○,說要去跟甲○○協調欠伊的50萬元,但是伊完全沒有去過,後來丁○○打電話給伊,說有去找過甲○○,但是沒有找到,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經查:
㈠、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97年11月6日大約中午12時左右,伊當時人在廚房煮麵,突然來伊不認識的4名年輕人,其中一個自稱「阿輝」(即丁○○)之男子,見面就叫伊兒子阿木「甲○○」出來,伊說甲○○去工作,丁○○就說要伊今天下午3點以前叫甲○○出來,不然時間一過就要伊兒子甲○○好看。說完以後又問伊家電話號碼,伊就說為什麼要給,你們半夜1、2點都會打電話來擾亂 安寧 ,怎麼會不知道電話,伊說完以後,阿輝就寫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劉先生在1張紙上拿給伊要伊兒子甲○○回電話,之後就開車離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9號偵查卷宗第10頁);其另於偵訊時證稱:丁○○說伊兒子跟別人借錢,伊當時說不可能,接著丁○○很生氣跟伊說伊兒子跟人家借錢伊不知道,然後就拿一張內容伊不知道的紙給伊看,說如果不說出伊兒子在哪裡,要伊試試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5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11月6日中午有人去找伊兒子甲○○,有五個人,一個人在外面,四個人進去,丁○○問伊甲○○欠錢的事伊是否知道,伊回答不可能,丁○○就說叫伊兒子出來,若不出來就試試看,而且有拿一份資料出來,伊跟丁○○說伊看不懂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5頁背面)。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乙○○○之上開證詞,其指述丁○○究竟對其恫以:「今天下午3點以前叫甲○○出來,不然時間一過就要伊兒子甲○○好看」,或「如果不說出甲○○在哪裡,要伊試試看」,抑或「叫伊兒子出來,若不出來就試試看」等語,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已難遽採。況且,證人丁○○於偵訊時係證述:伊當時去找乙○○○時很客氣。伊出監後,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丙○○,丙○○說有好幾條債務想請伊處理,第一條案子就是甲○○的案子,當時有拿一份合約書給伊看,說甲○○欠丙○○50萬元,伊拿到合約書後隔天就去甲○○家裡,伊當時跟伊為呂姓友人前往,伊要去找甲○○前有先打電話通知丙○○。當天沒有碰到甲○○,但是有遇到甲○○的母親,伊沒有說要甲○○下午3點以前出來,否則要甲○○好看,甲○○的母親有說該事是伊兒子跟丙○○合夥做工程但賠錢,丙○○認為這個錢甲○○應該要退還。伊進去是跟呂國樑一起去,當時伊很客氣,乙○○○還請伊進去泡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5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1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伊認識丙○○,吃飯時丙○○有跟伊說這件事情,伊說伊去協調看看,後來97年11月6日伊帶書面資料去找甲○○,當是伊向甲○○的母親即乙○○○說伊姓劉,要找甲○○,乙○○○說找甲○○何事,乙○○○人很客氣,伊口氣也沒有很硬。伊並沒有跟乙○○○說今天下午3點以前叫甲○○出來,否則要甲○○好看的話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0頁至第22頁)。依證人丁○○前開證詞,證人丁○○前往甲○○家中協調債務時,證人丁○○否認其有對告訴人乙○○○恫以上詞,核與告訴人乙○○○之上開證述,相互迥異,而有矛盾,尚難僅因告訴人乙○○○有瑕疵之指述,而遽認證人丁○○有對告訴人乙○○○為上開恫嚇之詞。
㈡、退步言,縱認證人丁○○確有對告訴人乙○○○恫以上詞。惟查,證人丁○○於偵訊時結證:伊在臺中監獄執行另外一個案件出監後,沒多久經過朋友介紹認識丙○○,說有好幾條債務要請伊處理,第一個案子就是甲○○的案子,當時交給伊一份合約書,從合約書來看,是甲○○與邱志威所簽,伊問丙○○,丙○○說邱志威是伊兒子,甲○○欠丙○○錢,金額是50萬,伊跟丙○○說可以去甲○○家一趟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7年11月6日下午 伊有 去甲○○的家裡,是去協調債務,因為伊朋友 李炳忠 認識甲○○,伊認為丙○○與甲○○間有誤會,所以伊可以去協調,伊在處理事情,都是用講,方式是請甲○○出來,大家談一談,丙○○知道,丙○○不可能說找一個人去打甲○○,那丙○○的事業就不用作了,丙○○只是希望事情有個結果而已,所以才會請伊。從伊跟丙○○吃飯以後,伊有跟丙○○說要去找甲○○,現在在甲○○家中,看事情處理的如何再跟丙○○報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核與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因為甲○○跟伊說要投資,騙伊50萬,伊跟一位朋友阿輝(即丁○○)說這件事,丁○○說要去協調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丁○○是事發之前幾個月就認識了,丁○○跟伊說認識甲○○,伊說甲○○欠伊50萬元,丁○○說要去協調一下,可是後來丁○○都沒有跟伊聯絡,伊沒有叫丁○○去恐嚇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背面、本院審理卷第25頁)相符。是綜依證人丁○○之證述及被告丙○○上開供詞可知,被告丙○○係委託證人丁○○去向甲○○協調債務問題而非恐嚇甲○○而催討債務,故即便證人丁○○對告訴人乙○○○有為上開恐嚇之詞,被告丙○○對此是否有預見之可能而與證人丁○○有恐嚇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再者,復依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及被告丙○○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丙○○係請證人丁○○去向甲○○協調債務,則被告丙○○是否得預見證人丁○○受其委託之後,係覓得告訴人乙○○○而非甲○○,復對告訴人乙○○○告以上開恐嚇之言語,自有可疑。綜上,即便證人丁○○確有對告訴人乙○○○告以:「今天下午3點以前叫你兒子阿木出來,要不然時間一過就要你兒子阿木好看」等語,然依證人丁○○之證述及被告丙○○之供詞,被告丙○○係委託證人丁○○去找甲○○而非告訴人乙○○○協調債務,則證人丁○○果為前開恫嚇之詞,亦難遽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有所預見而與證人丁○○有恐嚇之犯意聯絡。
㈢、承上,告訴人乙○○○對證人丁○○恐嚇之指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況縱認證人丁○○有對告訴人乙○○○恐嚇之事實,然本件被告丙○○既係委託證人丁○○與甲○○協調債務,實無何積極證據足徵被告丙○○於初即與證人丁○○有恐嚇之犯意聯絡,而遽認被告丙○○涉有恐嚇之犯行。
肆、綜合上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涉犯恐嚇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確有如上意旨所述之恐嚇犯行,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自應就起訴事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毛松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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