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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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08號原告甲○○(住所予以保密)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 法扶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因大陸同鄉介紹認識,於民國(下同)91年間於中國大陸結婚後,來臺辦理結婚登記。結婚後,本於夫妻相互扶持,方能成就婚姻圓滿之想法與期待,對被告經營小吃店之事業無不盡己心力協助,面對被告長期嗜酒、賭博之惡習,為求夫妻相處之和諧,亦是多番容忍,然被告卻把原告的付出視為理所當然,對待原告如同傭人一般,只提供吃、住及最基本需求,不順時就對原告惡言辱罵或拳腳相向,完全視原告尊嚴於無物。長此以往,夫妻情分早已消磨殆盡,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不得已之下只好利用99年間返回大陸探親之機會與被告分居。觀以兩造自99年間分居以來,迄今已長達13年且分居狀態繼續中,期間雙方毫無聯繫、相互關懷之情,足見兩造已絲毫無夫妻情誼,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難期有復合可能,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審究原告離家之原因,乃係被告長期疏於對原告情感及生活上之關懷,甚至對原告施以言語、肢體暴力,破壞夫妻間原有之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令原告感到尊嚴嚴重受損。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2月27日結婚後,來臺與被告同住生活,
並於99年5月14日取得我國國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亦有本院職權查調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佐(見卷第27頁),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伊協助被告經營小吃店,被告卻未給付原告基本開銷以外之收入,更揮霍於飲酒、賭博,動輒對原告辱罵、動手施暴,慣於逼迫原告屈從其意,致原告無法繼續忍受,而於99年間自大陸返臺後與被告分居等情,亦據其提出被告手寫信函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據其到庭陳述明確,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OOO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卷第57-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據上規定,夫妻間之婚姻,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
㈢經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提供原告吃、住及基本開銷,然未給
付原告任何工作薪資,且因被告有嗜酒、賭博惡習,無法善加經營維生之店面,甚至將店內收入揮霍殆盡,復因原告做事不如其意,便出言辱罵或毆打原告,毫無夫妻間互敬、互諒、互愛之情誼,長此以往,足使原告尊嚴受損,導致兩造感情日漸疏離,且兩造自99年間分居迄今,期間雙方無任何修復婚姻之舉,亦無任何正向交流,夫妻感情顯已疏離並漸行漸遠,被告復於本件訴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客觀上堪認被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之態度顯然消極,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