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王三仁 被告 林滿妹
蕭世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 蕭明貞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1(利率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加碼計算,並由教育部公告)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蕭明貞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女蕭明貞於民國103年7月15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寬限期為12個月,寬限期內僅需按月付息,寬限期屆滿至借款到期日止,則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加碼計算,並由教育部公告之。蕭明貞於寬限期屆滿前雖均依約繳納利息,惟其於寬限期屆滿後死亡(104年8月9日),上開借款即未據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00萬元及自105年7月15日起之利息未為清償。又蕭明貞之繼承人僅有被告2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蕭明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銀行100萬元,及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1(利率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加碼計算,並由教育部公告)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據其等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
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惟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不生認諾之效力,法院亦不得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況準備程序之目的在於闡明訴訟關係兼調查證據,由受命法官為之。因民事訴訟法採直接言詞審理主義(該法第221條規定參照),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仍應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提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始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不得執其於準備程序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僅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384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函等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蕭明貞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蕭明貞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蕭明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薛全晉法官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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