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45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二次五年期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83號民事裁定,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債券,面額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4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後聲請人已向鈞院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復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經鈞院97年度聲字第413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見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83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742號提存書、本院97年06月20日彰院賢民義97年度聲字第413號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83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存字第2742號擔保提存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24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97年度聲字第413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即撤回對相對人之執行後,復聲請本院定25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於該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該催告函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