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肆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全債權,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對相對人所為之保全程序,經鈞院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和解,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並經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此依法聲請准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802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影本、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協議書影本等各一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43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存字第802號擔保提存事件、97年度執全字第7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結果,聲請人甲○○聲請返還擔保金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乙○○聲請返還擔保金部分,因查97年度存字第802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僅為聲請人甲○○一人,聲請人乙○○並未依97年度裁全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是聲請人乙○○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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