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康輝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康輝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陳康輝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第
5、6行「101年4月2日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
1年4月2日晚間9時許」,及第13行「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康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有前揭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失竊,竟向警察機關謊報失竊,其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妨害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