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聲請人 張育誠
張志榮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義章 前二人共同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相對人 阮紅仙
1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張育誠、張志榮向本院請求相對人阮紅仙給付扶養費前,曾聲請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字第57號裁定在案明確,本院復依職權查調各該卷宗,經核閱無訛。次查兩造均未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而上開裁定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從而,前准予訴訟救助案件之民事裁定既經確定在案,依首開規定,第一審受訴之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末核卷附之原裁定主文第3項記載「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為2,000元甚明。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