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37號聲請人 邱瀞慧 相對人 陳司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一千元;非訟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聲請人撤回其抗告者,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監字第418號裁定及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17號判決及100年度家簡字第85號裁定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之訴訟費用分別須由相對人全額或部分負擔之。現因聲請人業已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527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陳司恒間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監字第418號裁定確定在案,而原裁定主文第4項載明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監字第418號卷宗,經查核無誤。次查聲請人雖曾對本件原裁定提起抗告,然嗣已於抗告審之訊問程序中撤回抗告,此有本院100年度家抗字第31號卷附之民國10
0年07月27日訊問筆錄乙式在案可憑。本件抗告既確由聲請人撤回無誤,依首揭規定,抗告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是以,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應由相對人負擔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而聲請人逾此金額之主張,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司恒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既均由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家簡字第17號判決及100年度家簡字第85號裁定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新竹地方法院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及相關之程序費用。基此,本院既非為前揭案件之第一審受訴法院,自從無就此部分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未合,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