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435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王○○姓名年.法定代理人王○勇姓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王○○(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繼續安置適當場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王○○為民國00年出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父母離婚後由受安置人父親監護,受安置人父親無穩定工作,常將受安置人兄弟獨留於家中,未提供相關生活照顧,而曾由聲請人予以安置,受安置人返家後,仍續由社工追蹤關懷,然受安置人父親於民國101年7月初又失去聯繫,並將家中大門反鎖,以致受安置人各自在外遊蕩,聲請人已於民國101年7月12日找到受安置人弟弟,業已先協助安置保護,嗣於民國101年7月30日接獲派出所通報,受安置人在派出所徘徊,疑未受適當養育照顧,聲請人於派出所去電受安置人父親都無法聯繫,且受安置人係輕度智能障礙者,無自我謀生能力,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人身安全,故由聲請人先予以安置保護,遂於民國
101年7月30日晚間10時起予以緊急安置,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求受安置人能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此有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於法尚無不合,其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