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446號
原告 陳清森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被告 鄭凱隆
訴訟代理人 林耀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481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173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 安南 區長和路一段仁愛橋附近之防汛專用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防汛專用道路與長和路一段設有特種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仁愛橋前)時,原應注意汽車之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長和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下背部挫傷、左肩挫傷、創傷性坐骨神經痛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4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治療,並持續回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4,251元。又原告因撞擊所遺留後遺症,以致於110年1月14日發生左膝半月板破損,同日住進安南醫院接受關節鏡半月板縫合手術,至110年1月18日出院,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9,730元,另需購買膝支架支出8,500元。
2、看護費用:
依安南醫院110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關節鏡半月板縫合手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60,0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與配偶經營模具社,原告負責生產,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須經常至安南醫院復健,以致無法工作,依安南醫院109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須休養5個月,以最低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受有120,000元之損害。又依安南醫院110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關節鏡半月板縫合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受有72,000元之損害。
4、B車修復費用:
原告所有之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支出修復費用56,000元(其中零件26,000元、工資30,000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持續復健治療,且因疼痛需服用止痛藥,半年後竟產生後遺症,導致左膝半月板破損而需住院開刀,被告又在臉書污衊原告,使原告於身體遭受極大痛苦外,精神上又飽受折磨,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並無半月板損傷之就醫紀錄,原告於110年1月14日至安南醫院就診時,醫師告知原告因車禍致半月板受損,傷勢隨時間擴大,發生車禍7個月後已到須開刀程度,安南醫院110年3月3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0721號函暨醫師回覆說明亦謂:根據骨科門診紀錄、復健科門診紀錄、骨科住院病歷、X光、MRI、病史等,不能排除本件事故與此部分傷勢之相關性等語,足證原告接受關節鏡半月板縫合手術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就原告因半月板破損所受之相關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發生車禍後到醫院時,左腳整肢麻痺,感覺左胸至肩特別疼痛,腰椎很不舒服,109年6月16日原告向方醫師表示左膝疼痛,方醫師說是腰椎移位壓到神經才會造成左腳又麻又痛,方醫生當下又說原告要開刀治療,但原告不敢開刀,直到第4天要出院方醫師才說不開刀就要去復健,如果4個月後沒有效果就要回來開刀。原告一直到110年1月間都持續向方醫師表示左膝疼痛,治療、復健都沒有改善,直到110年1月14日換成許醫師看診,做完膝篕核磁共振檢查,就確定半月板破裂,隨即安排隔日早上開刀,手術後疼痛已完全改善,足見原告自109年6月16日於住院時首次向方醫師表示左膝疼痛實為半月板破裂所造成。由109年7月6日、7月20日、9月14日、11月16日、110年1月7日、1月11日原告就診時,方醫師均於病歷記載leftkneepainafterP/T(復健物理治療後左膝蓋疼痛),足見原告於車禍不久左腳麻痺消失後即感覺左膝蓋疼痛,並非車禍發生逾半年後至110年1月始有左膝疼痛現象,故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認原告至110年1月14日始檢查出之半月板軟骨破裂與車禍無關,實非正確。鑑定報告認原告於復健治療期間左下肢疼痛逐漸改善,原告係於復健療程結束後10多天始發生半月板破損以致左膝有嚴重疼痛現象,顯與上述病歷所載不符,而不足採。由許醫師於110年1月28日為原告看診病歷記載R/OTraumaticOAknee,left(外傷後左膝關節炎),而原告除於109年6月11日車禍受傷外,未曾再因其他事故而受傷,足見許醫師於110年1月28日病歷所載與其於110年1月14日核磁共振檢查報告出來後,向原告所說車禍時即已發生半月板破裂相符,益證原告半月板破裂係因車禍所造成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481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爭執。原告因本件車所受傷害應僅有下背部挫傷、左肩挫傷、創傷性坐骨神經痛,依成大醫院110年8月27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16915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難以證明原告左膝半月板破損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是原告請求與半月板破損有關之費用,即醫療費用59,730元、膝支架8,5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元,被告均有爭執,其餘醫療費用14,25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0元,則不爭執。關於B車修復費用部分,零件應予折舊。被告僅國中畢業,從事車床工作,生活亦仰賴子女照料,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實屬過高。本件車禍原告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應依過失比例酌減。被告駕駛之A車亦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140,000元(其中零件89,000元、鈑金24,000元、烤漆27,000元),A車所有人 吳秀枝 已將關於A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12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一段仁愛橋附近之防汛專用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防汛專用道路與長和路一段設有特種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仁愛橋前)時,原應注意汽車之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B車沿長和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下背部挫傷、左肩挫傷、創傷性坐骨神經痛之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4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13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424633卷〈下稱警卷〉第21頁),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致肇事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防汛專用道路,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2月17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5頁),是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上,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安南醫院治療,並持續回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4,251元。又其因撞擊所遺留後遺症,以致於110年1月14日發生左膝半月板破損,同日住進安南醫院接受關節鏡半月板縫合手術,至110年1月18日出院,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9,730元,另購買膝支架支出8,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安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奇美醫院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5至31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6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5至55頁),被告僅對於與半月板破損有關之醫療費用59,730元、膝支架8,500元部分有爭執,並辯陳:原告之半月板破損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就其餘醫療費用14,251元則不爭執。關於原告所受左膝半月板破損之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乙節,原告雖提出安南醫院110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43頁),另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安南醫院於110年3月3日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0721號函回覆謂:根據骨科門診紀錄、復健科門診紀錄、骨科住院病歷、X光、MRI、病史等,不能排除本件事故與此部分傷勢之相關性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卷第105至107頁),然依據上揭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係於110年1月14日始因左膝半月板破損至安南醫院骨科就診,距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已逾7月以上,再者,上揭安南醫院雖函復:不能排除本件事故與該半月板破損之相關性等語,然細繹該回復內容,亦即不能逕予認定與本件事故有關,自尚難僅據上揭診斷證明書、安南醫院之函覆遽認該半月板破損與本件車禍有關;再者,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成大醫院以110年8月27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16915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謂:「……根據病歷記載,患者在車禍之後接受復健治療,左下肢疼痛有逐漸改善,但在復健療程結束之後10多天,左膝開始有嚴重疼痛之現象,後續檢查發現有膝關節退化疑似半月軟骨破裂。根據疾病病程變化,急性半月軟骨破裂在發生時應有明顯膝關節疼痛、腫脹、活動受限等等之症狀,然根據患者於109年6月11日之病歷紀錄,並未顯示有左膝疼痛之症狀,當時入院紀錄之理學檢查亦記載無關節疼痛、無關節活動受限。故根據病歷難以證明患者附件一之傷害(110年1月14日半月軟骨破裂)與附件二之傷害(109年6月11日之車禍)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又於111年2月11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10003047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謂:「……根據病歷記載,病患陳清森於109年7月6日之門診病歷敘述為左膝疼痛(leftkneepainafterP/T);109年7月20日之門診病歷敘述為左膝疼痛改善(leftkneepainbetter);109年9月14日、11月16日之病歷並未提及左膝疼痛;至110年1月7日病歷敘述為左膝最近疼痛(leftkneepainrecently);110年1月11日病歷則為嚴重左膝疼痛(severeleftkneepain)。故並非每次就診均向 方彥博 醫師表達左膝疼痛。……根據 許惟傑 醫師110年1月14日之病歷記載:『影像診斷』為退化性膝關節炎,故此所指之『退化性關節炎』係為『影像之診斷』,並非前述病歷記載之左膝疼痛(leftkneepainafterP/T)。……『影像診斷為退化性膝關節炎』之原因甚多,無法證明為半月板受損所造成。……因根據附件三之急診病歷無法明確了解下背痛麻痺之位置及程度,故無法證明是否因下背痛麻痺致未知覺左膝蓋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是益徵難認原告所受左膝半月板破損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據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與半月板破損有關之醫療費用59,730元、膝支架費用8,500元,即屬無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251元,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憑。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關節鏡半月板縫合手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60,000元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陳:難以證明原告左膝半月板破損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且難認原告所受左膝半月板破損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依安南醫院109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須休養5個月無法工作,以最低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受有120,000元之損害。又依安南醫院110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於關節鏡半月板縫合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受有72,0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安南醫院109年9月14日、110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本院訴字卷第43頁),對此,被告僅對於與半月板破損有關之72,000元部分有爭執,其餘120,000元則不爭執,而難認原告所受左膝半月板破損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揭看護費用72,000元,即屬無據。據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憑。
4、B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56,000元(其中零件26,000元、工資3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僅辯稱零件應予折舊等語。查B車係於94年10月出廠,有B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9年6月11日,已使用逾14年,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B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本院認應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始屬合理。B車既已逾5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333元(計算式:26,000元÷〈耐用年限5年+1〉=4,333元;元以下4捨5入)。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34,333元(計算式:4,333+30,000=34,333),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部挫傷、左肩挫傷、創傷性坐骨神經痛之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經營模具社,月收入約200,000元,107、10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14,283元、10,679元,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5筆;被告國中畢業,職業為焊接工,月收入約25,000元,107、10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59,370元、486,930元,名下有投資2筆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於30,000元範圍內係屬合理,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6、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198,584元(計算式:14,251+120,000+34,333+30,000=198,584)。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原告駕駛B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於閃光黃燈路口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另酌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2月17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機慢車優先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原告、被告之注意義務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30%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9,009元(計算式:198,584元×70%=139,009元;元以下4捨5入)。
(五)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陳: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駕駛之A車亦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140,000元(其中零件89,000元、鈑金24,000元、烤漆27,000元),A車所有人吳秀枝已將關於A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被告主張抵銷乙節,業據其提出A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應就A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A車係於99年1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9年6月11日,已使用逾9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4,833元(計算式:89,000元÷〈耐用年限5年+1〉=14,833元;元以下4捨5入),是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A車修復費用65,833元(計算式:14,833+24,000+27,000=65,833),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原告70%賠償責任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19,750元(計算式:65,833元×30%=19,750元;元以下4捨5入),此即為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經抵銷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19,259元(計算式:139,009-19,750=119,259)。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259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