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135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告 陳漢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3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市○道○號35.8公里北側向交流道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許美珍 所有,而由第三人 陳金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7,463元(其中工資11,960元、烤漆25,813元、零件9,6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4年10月計算折舊後為1,064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38,837元(計算式:工資11,960元+烤漆25,813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064元=38,83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沒有變換車道,是在外車道停等。而系爭承保車輛駕駛人雖然是在車道直行,但一直向右偏移,才會從內線擦撞被告車輛車頭。故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無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承保車輛與被告所駕車輛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經系爭承保車輛保險人辦理出險後,由原告賠付系爭承保車輛修復費用47,46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估價單、車體險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1頁),核與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無過失等語。然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承保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1頁勘驗筆錄):

  1.光碟檔案0000000R:①播放時間00:00:37:系爭承保車輛往前,於00:00:38靜止。②播放時間00:00:40:被告車輛往前,系爭承保車輛晃動,兩車皆靜止。

  2.光碟檔案0000000F:畫面顯示時間為2020年12月17日15:47:44,畫面顯示為系爭承保車輛前車頭行車紀錄器,系爭承保車輛車頭右前方為被告車輛,被告車輛之車頭向左偏,欲插入車道。15:48:16原告車輛往前移動,略有偏移。15:48:19發生碰撞靜止。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承保車輛車輛係於原車道向前直行,雖有車頭略為偏移之情形,但未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即停止。嗣被告車輛往前行駛欲插入車道時,始不慎碰撞到系爭承保車輛,造成系爭承保車輛晃動。被告辯稱是系爭承保車輛車頭一直向右偏移才擦撞被告車輛乙節,尚非實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完全肇事責任,應屬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而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其中零件費用為9,690元。而查系爭承保車輛係於105年2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2月止,使用期間為4年10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11,960元、烤漆25,813元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38,837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37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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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690×0.369=3,5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9,690-3,576=6,114

第2年折舊值6,114×0.369=2,2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6,114-2,256=3,858

第3年折舊值3,858×0.369=1,4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3,858-1,424=2,434

第4年折舊值2,434×0.369=8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2,434-898=1,536

第5年折舊值1,536×0.369×(10/12)=472

第5年折舊後價值1,536-472=1,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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