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76號抗告人 張義晟
陳弘祥
羅威 原審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 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741號),由原審辯護人為其等利益代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並自宣示之日起發生效力。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義晟、陳弘祥、羅威(下稱抗告人等3人)之原審辯護人賴思達律師為抗告人等3人之利益,對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等3人因殺人等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論處抗告人等3人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及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張義晟處有期徒刑4年3月、4年3月、4年3月,陳弘祥、羅威處有期徒刑4年2月、4年2月、4年2月),並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5年、5年。檢察官及抗告人等3人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經法官訊問後,認抗告人等3人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第302條私行拘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111年3月29日裁定羈押,羈押期間於111年6月28日屆滿,而上述情形依然存在,爰經法官訊問後,於111年6月20日裁定自111年6月29日起,均延長其等羈押期間2月。
四、抗告人等3人抗告意旨一致略以:抗告人等3人均坦承犯行,相關證人(含共犯)於第一審審理時,均已進行交互訊問,應認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勾串共犯、證人或偽造證據之虞之情形。又第一審判決係論以抗告人等3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之罪,而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裁定既未具體說明有何具體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等3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遽予延長羈押,於法不合云云。
五、惟查:第一審法院雖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論以傷害、私行拘禁罪。惟檢察官以抗告人等3人毆打被害人廖子濬及殺害被害人 廖健翔 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殺人既遂罪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抗告人等3人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至5年2月不等,其逃亡之可能性較高。原裁定因認抗告人等3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非無據。至原裁定認抗告人等3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未說明具體依據,雖非允洽,然結果並無不同。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