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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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030號原告進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坤泉 被告 鄭阿 和
李惠真 陳亮儒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98年度台抗字第9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 鄭阿和 、李惠真、陳亮儒依原分配表受分配之債權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次序5)、1000萬元(次序6)、1184萬7648元(次序7),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017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如依原告主張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金額(即被告鄭阿和、李惠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而僅就本金債權受償,及被告陳亮儒超過900萬元之債權部分不得列入分配),其等受分配之債權金額依序變更為900萬元、600萬元、900萬元,分別減少600萬元、400萬元、284萬764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84萬76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