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祥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祥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祥德於民國101年11月間,知悉 湯月鈴 之配偶 唐雲屏 因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下稱臺南看守所)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湯月鈴佯稱友人綽號「 福哥 」之成年男子認識時任臺南市議員李 全教 ,可透過 李全教 聯繫法官等司法人員幫忙讓唐雲屏交保出監,惟須支付交際費用10至15萬元 云云 ,因此致湯月鈴陷於錯誤,而自
101年12月間起迄102年2月下旬間止,在劉祥德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等地點,陸續交付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劉祥德,惟嗣因唐雲屏遲未能交保出監,湯月鈴始查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月鈴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第328至3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時有跟湯月鈴說,朋友「福哥」認識李全教,可以請教看有什麼方法,幫忙她先生唐雲屏交保,有說要10到15萬元,是請「福哥」去接洽所需之交際費用,且有與湯月鈴一同至臺南看守所與唐雲屏會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沒有向湯月鈴保證一定可以交保,也沒有跟湯月鈴拿那麼多錢,錢是伊作擔保向地下錢莊借的,湯月鈴才可以借到錢。至於看守所會面錄音,伊只是傳達事情而已,事情是「福哥」要辦的,後來因為伊跟「福哥」說他們夫妻在賣藥、吸毒,「福哥」就說伊被騙了,要伊離他們遠一點,然後「福哥」不管,伊也搬走不管了。另湯月鈴提出伊與唐雲屏母親的電話錄音,是湯月鈴教伊要這樣說的,因為湯月鈴騙她婆婆,明明是10萬元,卻拿了30萬元,所以湯月鈴不告伊不行,不然對她婆婆不好交代云云。經查:
㈠唐雲屏於101年11月12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聲羈字第378號
裁定准予羈押,於同日入臺南看守所,嗣唐雲屏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而於102年2月25日轉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被告曾於102年
1月8日、1月14日、1月16日與湯月鈴一同至臺南看守所接見唐雲屏等節,有唐雲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3至311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6年3月15日南所戒字第10600022960號函及檢附102年1月
1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之接見明細表暨錄音光碟(偵5卷第34至35頁反面、第56頁)、本院108年3月1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57至270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㈡告訴人湯月鈴於警詢時指稱及偵訊時證稱:伊老公唐雲屏因
竊盜、毒品罪羈押中,被告就跟伊說,有辦法去找李全教幫忙唐雲屏出來,但是要10萬元,後來於102年2月13日,在臺南市○○市○○路的「金皇家」電動遊戲場的外面,給被告現金5萬元,他說要拿去給司法黃牛,說那個人不能表明身分。後來被告又說唐雲屏太多案子,另外的法官也要錢,所以還要給他5萬,在102年2月底,去被告臺南市○○街○○○巷○○弄○號住家給他3萬2000元,伊前後在很多地方,分很多次,總共給被告15萬元左右,有典當被告朋友 李文城 的機車,也有賣唐雲屏的機車,錢都拿給被告,被告都會說錢不夠,要伊再給錢,不然之前付的錢都白費了。被告說要自己去與唐雲屏說,有跟伊去臺南看守所會客看唐雲屏,也有跟唐雲屏說司法黃牛的事情。後來被告又說不夠再跟伊要錢,但因唐雲屏已經要去執行了,根本不是被告說的那樣,所以認為被告根本就是騙人的等語(偵1卷第3頁正反面,偵3卷第4頁正反面、第8至9頁,偵6卷第49頁正反面、第63至64頁),已證稱其遭被告詐騙付款之經過。
㈢證人李文城於偵訊時證述:伊是給湯月鈴3萬2000元,當時
被告叫伊借錢給湯月鈴,說湯月鈴會跟伊去辦,所以用伊機車去當鋪借錢的,地點是在臺南市○○區○○路上的吉盛當鋪,辦完後湯月鈴就把3萬2000元拿去,並說要拿給被告。
當初被告叫伊機車先借給湯月鈴典當,錢是被告說要處理,但被告是假裝要幫湯月鈴找司法黃牛處理事情等語(偵2卷第26頁,偵3卷第8頁反面),李文城也提及湯月鈴借機車典當要付錢給被告,而被告是假裝要幫湯月鈴找司法黃牛處理事情等節。證人唐雲屏於偵訊時證稱:那時因案被收押,被告跟伊老婆湯月鈴說有辦法讓伊交保出來,湯月鈴有帶被告到看守所接見,被告確實有說過跟湯月鈴拿錢,還說認識某某人,要讓伊早點出去,湯月鈴有拿15萬給他,在面會時有講到,不知道錄音帶有無錄到。湯月鈴也有說過她有把伊的機車賣掉,把錢拿給被告等語(偵6卷第34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62頁正反面),也證稱被告向湯月鈴佯稱可以讓唐雲屏交保,湯月鈴因此轉賣唐雲屏之機車籌錢,被告有向湯月鈴收取款項一事。
㈣其次,參以⒈(WS-30028.wma音檔,錄音日期應為2013年2
月22日)被告與湯月鈴及其男性友人的現場對話錄音,被告:「不是我辦的。是我拜託別人辦的…,後來這邊已經奔走出7萬,還差3萬。」湯月鈴:「是委託誰處理?」被告:
「李全教,由他拜託裡面的朋友。我都叫他『福哥』。」友人男:「好,要多少才有辦法?」被告:「她先生的案件拉出來很複雜,要寫到高等(法院),再3萬元即可,能出來10萬元就可以出來了…只是個手續費而已。」…男:「你問看看福哥要多少?」被告:「再拿3萬元就可以,我拿給福哥,全教沒有,他交代他處理法官。」男:「我下週一拿10萬元給你,這10萬元我打算由我來花。」被告:「我不保證可以出來哦。‧‧‧」男:「麻煩你跟李全教、福哥說一下?」被告:「好。」;⒉(WS-30014.wma音檔)湯月鈴婆婆即唐雲屏母親與被告之電話對話, 唐母 :「是否有麻煩李全教為其奔走 阿屏 的事?」被告:「有在辦,有在奔跑,快要煩死的,送到高等法院被駁,要重寫…如果要讓他交保,這條錢就要讓他出來,怎麼可能…對法官來講是冒險的事…所以說,法官的事麻煩,說坦白點,錢不夠要人家幫你辦不可能那…。」唐母:「你們這樣前前後後花了多少錢?」被告:「10萬。」唐母:「20萬?」被告:「10萬。10萬那。」唐母:「嘿,你那些錢是要轉給誰?有轉給人家嗎?」被告:「有啊,都已經轉過去…可以找阿屏,我不會亂來,裡面還有用我的錢,我被罵的要死,我還幫忙付利息,有些是我花的,去面會時他在拜託,如果可以就做,如果沒有辦法就放棄,我快煩死了。」…唐母:「我知道,我不要聽這個,我現在要知道的是,因為我弟弟在問,之前這些錢對方接洽人家拿過去,那我們還要拿多少出來才能好?」被告:「因為他太多案件,這難處理,說坦白一點,之前跟我說可以出來,結果後來說還有的案件還沒審案的…。」…唐母:「你問他還要多少錢才夠?」被告:「15萬元。」等內容,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偵6卷第38至40頁)在卷可憑,可知被告確實有跟唐雲屏母親、湯月鈴男性友人提到可以透過「福哥」、李全教聯繫法官一事,且已經花費之10萬元不夠,需要費用15萬元,足見湯月鈴、唐雲屏上開所稱被告佯稱得以讓唐雲屏交保需要15萬元,並有陸續支付款項等情,應非虛妄。
㈤另觀諸本院108年3月18日被告、湯月鈴至臺南看守所接見
唐雲屏之會面錄音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57至270頁),被告(B男):「啊現在是要去弄高等的,現在要去幫你弄高等的,他那邊只是地院的而已,現在要幫你弄高等的,啊他說你沒出庭都不能交保,你這邊不能交保。」、「他要幫你弄高等的,現在就是說吼,現在地檢的他沒,他不能幫你弄了,他要弄高等的,啊高等的你如果出庭,你如果可以出庭,你就可以交保了,啊現在就是。」、「他就說要給你 喬高等 的,你就給他喬就對了啦」、「你不用煩惱,因為這還有機會,我不知道說我不知道說百分之百,因為還有,這我聽他在說啊吼,高等的不是說百分之百,啊不過你如果花這歐,第二點啊吼,第二點他說盡量要給你弄啊」、「我之前跟你講過了,他你說地檢的,你說那個地院,我說他現在是要給你弄高等的,不是用地檢的。」、「那個法官沒關係啊,我我有在找。」等語,被告數次對唐雲屏提到「弄高等的」、「喬高等」、「法官」,顯係指稱可以影響高等法院法官之決定。又觀之被告與唐雲屏間對話,被告(B男):「啊對對對對平常時,啊現在是花這的問題而已。」唐雲屏(A男):「有啊,不是拿去了。」被告:「嘿嘿對啊現在就多,你不,問題你如果有弄這個啊,我們還要還有機會的,你是否知道?不然你說這樣不用,你現在在關啊,啊你關到頭啊,不花這個什麼都不用講,你是否知道意思?」唐雲屏:「沒啊,就是花去說,我我意思是說真的不行,我老婆又花這個錢,你聽懂嗎?」被告:「我跟你講啦吼。」唐雲屏:「你說花這個錢,我。」被告:「我跟你講,你不管你心內…你就開那,不管怎樣讓他弄,再弄不過這筆錢也不會損失,這樣…,啊讓他弄不要煩他,啊讓他弄,反正人家就答應了,答應你了你就讓他弄,你安你這不內行,啊讓他弄,啊你這不內行,你跟他講這樣也,這樣跟他講也是說,啊你你你如果比較內行你弄啊,啊你這不內行啊,你如果比較厲害你弄,啊就給你弄啊。」…被告:「我已經跟你講明,你只一半的希望,你不要給我…,一半的希望這樣而已,一半的希望還很好,一半的希望,因為地檢啊,他那就高等的他說很複很麻煩啦,因為之前吼你們花又小筆啦,你們花的太小筆啊,講坦白點。」唐雲屏:「沒啊,太多我也沒辦法啊。」被告:「你如果說像這這樣而已,要有事情很少啊,在花人家在花都都上快上百。」…唐雲屏:「我老婆我唯一1臺車,我給我老婆的,我老婆都拿去賣了。」被告:「因為吼現在吼現在這太少的哩,現在是說聽。」唐雲屏:「第一我真正沒辦法,現在人在裡面,你說今天我在外面,不要說不要說十萬啦,真的不要說十萬啦,一禮拜去賣也有辦法去籌,籌一百萬恁北也有辦法籌給他。」被告:「反正拿給他喔,今日沒辦法,我現在就是說一種一種啊,啊你沒辦法。」唐雲屏:「不,你你可以問他。」被告:「十萬。」唐雲屏:「他真的沒辦法啊是怎樣?稍加減透露給你知道,要給我心理準備,不要說嘿。」被告:「我知道。」等語,被告針對唐雲屏質問「不是拿去了」、「真的不行,我老婆又花這個錢」,也表示「對」、「弄這個還有機會」、「再弄不過這筆錢也不會損失」、「啊讓他弄不要煩他,啊讓他弄,反正人家就答應了,答應你了你就讓他弄」等語,被告也供稱上開這些內容的「他」是指「福哥」,「福哥」說他要去跟李全教說,所以其才向湯月鈴及唐雲屏這樣說等語(本院卷第270頁),足以佐證湯月鈴、唐雲屏前開證述,被告向其等佯稱支付交際費用,即可透過友人綽號「福哥」之成年男
子、李全教聯繫法官等司法人員幫忙讓唐雲屏交保出監一事,應屬實在可信,並非構詞誣指被告。
㈥而關於被告是否羈押或得以交保乙節,係法院依據全部卷證
資料,審酌刑事訴訟法相關要件後所為之決定,絕無可能透過不相干之他人以非法之方式干預,又李全教為臺南市議員,並非有權決定唐雲屏交保與否之人,本案被告、綽號「福哥」之男子如何透過李全教「聯繫」法官,進而產生實質影響得以讓唐雲屏交保?再者,被告原未曾提過「福哥」之真實姓名,也未曾讓「福哥」與湯月鈴接觸、會面,在本案發生之後,本名「 吳全福 」、綽號「福哥」之男子就恰好往生,根本無從印證被告之說詞,則被告實際上是否確有透過綽號「福哥」之男子聯繫一事,顯有可疑,是被告上開辯稱透過「福哥」聯繫云云,實難採信。惟被告卻仍對湯月鈴佯稱友人綽號「福哥」之成年男子認識時任臺南市議員李全教,支付交際費用10至15萬元,可以透過李全教聯繫法官等幫忙讓唐雲屏交保出監云云,足認係施用詐術無疑。被告雖另辯稱,與唐雲屏母親間之錄音,是湯月鈴騙她婆婆多拿錢,所以教伊要這樣說云云。然被告面對湯月鈴友人、唐雲屏本人也都是一樣的說法,有前開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可為佐證,且當時唐雲屏羈押中,湯月鈴擔心遭羈押之唐雲屏心急如焚,此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6年3月15日南所戒字第10600022960號函及檢附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之接見明細表、106年1月19日南所戒字第10600004880號函及檢附102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止之接見明細表(偵5卷第17至19頁、第34至35頁反面)所示,湯月鈴幾乎每日接見唐雲屏之情即可見一斑,若非被告以上開說詞使湯月鈴誤信為真,湯月鈴當不至於無中生有,無端將有機會交保一事告知唐雲屏及唐雲屏之母親,使唐雲屏希望落空,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以可透過李全教疏通司法人員而讓唐雲屏交保之同一事由,於緊密之時間內,先後詐得本案款項共15萬元,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詐欺取財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
湯月鈴焦急、心繫羈押中之配偶唐雲屏,竟佯稱可以透過友人「福哥」、李全教等人打點司法人員,讓唐雲屏交保為由,向湯月鈴先後詐欺取得15萬元,犯罪手段惡劣,不僅是使湯月鈴遭受莫大損害,同時損害司法威信,所為極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離婚,成年孩子由前妻撫養,之前從事模板、水泥等工作,月薪約2至6萬元,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被告詐欺所得之15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施志遠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