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25號原告廣益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 昱強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華 被告永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宗 被告 王榮宗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告 劉世福 原住臺南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75號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裁定移轉管轄而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永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榮宗、劉世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分別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一○一年五月三日、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永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榮宗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世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元公司)於民國99年
4月29日委託原告將重達4.5公噸、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電纜線(以下稱系爭電纜線),自新北市○○區○○路○○○○○號運送至臺南市善化區南科台積電工地予洋基公司,原告原本欲請訴外人 郭俊彥 運送,然訴外人郭俊彥因無暇運送而向原告介紹靠行於被告永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上公司)之被告王榮宗,訴外人郭俊彥即以電話聯絡被告王榮宗,由被告王榮宗之妻 李素雲 接受運送之委託,並將所僱傭之司機即被告劉世福之聯絡電話提供予郭俊彥及原告,原告再以電話聯絡被告劉世福前往載貨,然被告劉世福竟將該電線擅自出售給二手回收廠,而未將該電線運送至南科台積電工地,致使訴外人森元公司受有損害。
㈡嗣訴外人森元公司於101年4月19日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並於101年4月21日以林口郵局第000166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並請被告等於通知到達後3日內給付120萬元整予原告,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㈠被告劉世福辯稱: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及金額均無意見,然其現無力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永上公司、王榮宗辯稱:被告劉世福雖係受僱於被告王
榮宗擔任駕駛司機,然系爭電纜線運送並非係被告王榮宗或被告王榮宗所靠行之永上公司所受委託承接,實係被告劉世福利用載貨至北部之回頭空車,未經被告之同意所私自承接,且被告劉世福將系爭電纜線擅自出售給二手回收廠,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66號判刑確定,被告劉世福所為自非係在執行職務,而不該當民法第188條之要件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訴外人森元公司委由原告將重4.5公噸、市價120萬元之電
纜線,自新北市蘆洲區運送至臺南市善化區南科台積電工地予洋基公司。
⒉被告劉世福於99年4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至新北市○○區○○路○○○○○號載運前開電纜線。
⒊被告劉世福與被告王榮宗為僱傭關係。
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車主為被告王榮宗,車頭噴
有「永上公司」字樣;被告王榮宗與被告永上公司有簽署「靠行合約書」。
⒌被告劉世福將電纜線擅自出售予由訴外人 張錫南 經營之二
手回收廠,致訴外人森元公司受有120萬元之損害,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劉世福犯業務侵占罪確定。
⒍森元公司已於101年4月19日將其對被告劉世福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1年4月21日以林口郵局第00016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永上公司、王榮宗及劉世福。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劉世福執行系爭運送業務,是否屬執行職務?⒉系爭運送契約當事人究係原告與被告王榮宗?或係原告與
被告永上公司?或係原告與被告劉世福?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劉世福執行系爭運送業務,是否屬執行職務?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已,即因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亦屬於與執行職務相關之行為;且所謂執行職務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亦屬相當。
⒉被告永上公司及王榮宗雖辯稱被告劉世福擅自盜賣系爭貨
物並非在執行受僱人之職務,其不應依民法第188條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被告劉世福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當天我準備南下時
,接到郭先生的電話說要幫我介紹貨載回南部,叫我去廣益公司載貨,我原本不太想再載運這批貨,但後來我與廣益公司聯絡,要去載貨的時候,我老闆娘打電話說有一批貨 郭仔 有跟我聯絡叫我去載回來,我回說現在正要去載貨…老闆為王榮宗,薪水是有載貨去北部一趟1500元,如果有回頭車的話,不管載多少貨,運費扣除委託貨運公司的佣金後,剩餘的錢一人一半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則依被告劉世福之證詞,被告劉世福確係受被告王榮宗之指示前往載運系爭貨物,且被告王榮宗並能因之而受有運送之報酬,顯見被告劉世福運送系爭貨物應屬執行職務範圍無訛,而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擅自出售系爭貨物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亦屬於與執行職務相關之行為。
⑵另證人郭俊彥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66號刑事案件之偵
查中曾結證稱: 黃昱棋 (原告之使用人)打電話給我說有貨要到台南,我自己無法載,所以我就問李素雲有沒有司機和車在北部,李素雲就找到劉世福,並將劉世福的電話給我,我再把劉世福電話給黃昱棋讓他們自己去聯絡等語(該刑案偵卷第63頁),雖與其於本件審理時證述:我把王榮宗電話給原告,請渠等自行聯絡等語略有歧異,然證人郭俊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是否記得有否與被告劉世福聯絡過?)聽被告劉世福這樣講好像有,但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叫他們用電話聯絡。」等語,是證人郭俊彥前後之證詞雖略有差異,然此應純係因時間之經過導致記憶模糊所致,尚不足以影響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再對照被告劉世福前開之證詞,應足認證人郭俊彥係幫原告與被告王榮宗聯絡接洽,運送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王榮宗之間, 益徵 原告主張被告劉世福所為係執行職務為可採。
㈡系爭運送契約當事人究係原告與被告王榮宗?或係原告與被
告永上公司?或係原告與被告劉世福?⒈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
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即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易言之,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又目前台灣社會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客戶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客戶於委託運送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因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客戶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⒉查本件被告劉世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被告王榮宗所有,
且該車輛係靠行於被告永上公司,車頭並噴有「永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此為兩造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劉世福駕駛該車輛運送貨物時,依一般社會觀念,自應認係被告永上公司之受僱人。是以,被告劉世福擅自變賣系爭貨物,使委託運送之訴外人森元公司受有損失,則訴外人森元公司之損失與被告劉世福之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被告王榮宗既為被告劉世福之僱傭人,被告王榮宗又靠行於被告永上公司,則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永上公司、王榮宗及劉世福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上公司、王榮宗及劉世福連帶給付1,200,000元,及分別自被告永上公司、王榮宗及劉世福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1年5月3日、101年5月3日、10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王榮宗及永上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外,其餘並無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88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