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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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21號原告 陳清標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永基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復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祭祀公業協議書4/1補損害賠償。」,語意不明,無從理解何謂「祭祀公業協議書4/1」,又應賠償若干?自難謂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再者,綜觀起訴狀全文,亦未見原告表明係基於何等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