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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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霖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偵字第2763號、110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霖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109年度偵字第2059、2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因犯罪嫌疑不足,而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59、27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該院109年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63號第116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附表二所示分裝勺,經臺北榮總利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該沖洗液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鑑定書足憑,可證該物曾沾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但既然經過沖洗檢驗,即難認仍有第二級毒品附著其上且無法析離,而使該分裝勺成為法律上「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據上,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存有疑義,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芯瑜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淨重0.0042公克,驗餘重0.0031公克)。
附表二:分裝勺一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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