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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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洪照昀 相對人 石佩宜 律師(即 劉恩竹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4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21,9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劉恩竹(歿)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3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21,9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496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同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執行處函、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
109年12月3日北院 忠民翔 109年度司聲字第1599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劉恩竹已於109年3月11日死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542號選任相對人石佩宜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496號、同院1
09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38號、109年度司聲字第1599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再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09年11月25日北院忠民翔109年度司聲字第1559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石佩宜律師(即劉恩竹之遺產管理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11月27日送達與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59號卷可憑,相對人石佩宜律師(即劉恩竹之遺產管理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