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新竹市立光華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張峰旗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複代理人 彭禎穎 被告 陳國樹
陳高炫 陳國勝 陳玉妹 陳玉菊 陳玉雪 陳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新竹市○○段○○○○號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被告陳國樹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起、被告陳高炫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起、被告陳國勝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被告陳玉妹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被告陳玉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被告陳玉雪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起、被告陳玉桂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黃晉隆陳詩唐 為被告,惟陳詩唐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先以言詞撤回對陳詩唐之訴訟,再於同年月15日具狀追加列陳詩唐之繼承人即陳國樹、陳高炫、陳國勝、陳玉妹、陳玉菊、陳玉雪、陳玉桂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至40頁),原告所為之撤回被告陳詩唐及追加陳國樹等人為被告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黃晉隆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為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佔用面積俟測量後更正),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陳詩唐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為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佔用面積俟測量後更正)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陳詩唐應給付原告57,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詩唐應自102年1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9元。訴訟費用各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先於102年2月8日具狀更正陳詩唐所占用土地之地號為新竹市○○段○○○○號;又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際履勘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就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面積及賠償金額有所增減;嗣原告復於訴訟進行中與黃晉隆及第三人江浩維達成訴訟上和解(見本院102年9月6日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故原告最終確定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陳國樹、陳高炫、陳國勝、陳玉妹、陳玉菊,陳玉雪及陳玉桂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陳國樹、陳高炫、陳國勝、陳玉妹、陳玉菊,陳玉雪及陳玉桂應給付原告47,084元,及自102年3月15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國樹、陳高炫、陳國勝、陳玉妹、陳玉菊,陳玉雪及陳玉桂應自102年3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7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陳高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又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業與另名被告黃晉隆及第三人江浩維等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新竹市,為原告所管理,惟被告陳國樹等人之父陳詩唐無任何正當權源,竟使用系爭土地搭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而占用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4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又陳詩唐已死亡,陳詩唐所有系爭房屋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國樹等7人公同共有,繼續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將土地返還原告,實屬有據。
二、又被告陳國樹等7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亦自應將其利益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陳國樹等7人返還自原告對被告7人之起訴日即102年3月15日(見卷第38頁)之前1日回溯5年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47,084元(計算式:96年及99申報地價均為10,463元/㎡×佔用面積18㎡×租金率5%×回溯5年=47,084),以及自102年3月15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83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1,163元/㎡×佔用面積18㎡×租金率5%÷12月=837),自屬正當。
三、訴之聲明:㈠被告陳國樹、陳高炫、陳國勝、陳玉妹、陳玉菊,陳玉雪及
陳玉桂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陳國樹、陳高炫、陳國勝、陳玉妹、陳玉菊,陳玉雪及
陳玉桂應給付原告47,084元,及自102年3月15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國樹、陳高炫、陳國勝、陳玉妹、陳玉菊,陳玉雪及
陳玉桂應自102年3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7元。
㈣訴訟費用各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高炫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屋從日據時代即存在,係被告等人之父親陳詩唐所有,前係由其母親所使用,母親過世後由被告陳國勝出租他人,約自101年起由伊開設便當店使用。對於原告要求搬遷無意見,但請求以分期方式繳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玉菊辯稱:伊並不知父親陳詩唐已死亡,將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且伊從未使用系爭房地,原告主張之對象錯誤,請逕向佔用人依法為適法之主張。並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其餘被告陳國樹、陳國勝、陳玉妹、陳玉雪、陳玉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陳詩唐無合法權源,於原告經管之新竹市○○段○○○○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而陳詩唐已於原告起訴前之63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目前為被告陳國樹、陳高炫、陳國勝、陳玉妹、陳玉菊、陳玉雪及陳玉桂等人,且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陳高炫放置雜物及經營便當店使用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陳詩唐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被告陳國樹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2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42至52頁、第102至105頁、第1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陳詩唐之繼承人未曾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見本院卷第
70至71頁),且為到庭之被告陳高炫所不爭執,另被告陳玉菊雖具狀辯稱伊並不知陳詩唐已死亡且從未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云云,然未據其舉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其既未拋棄繼承陳詩唐之遺產,即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堪認其有占用系爭土地;至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被告陳國樹等人所繼承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為測量,經該所以102年6月24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頁至109頁),被告陳國樹等人所繼承之地上物確有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陳國樹等人所繼承之上開地上物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且無占有權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國樹等人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被告陳國樹等人既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系爭土地,其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將其利益返還予原告。再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國樹等人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系爭土地,靠近新竹市光華國民中學之後門,該地上物後壁即為新竹市光華國民中學之校牆,建物直接面臨湳雅街路面,週遭均為商店、小吃店、餐廳,生活機能頗佳,交通尚稱便捷(見本院102年5月1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上情,暨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陳國樹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陳國樹等人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之96年度及99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463元,102年度之申報地價則為11,163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13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國樹等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應自原告以102年3月15日民事補正狀追加陳國樹等繼承人為被告之日之前一日(即102年3月14日)回溯5年計算,即被告陳國樹等人自97年3月15日起至102年3月14日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計47,209元【(10,463×18×5%÷365×1,752日)+(11,163×18×5%÷365×73)=47,20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此部分不當得利,原告係請求被告陳國樹等人給付47,084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陳國樹自102年4月8日起、被告陳高炫自102年4月8日起、被告陳國勝自102年7月14日起、被告陳玉妹自102年3月26日起、被告陳玉菊自102年3月23日起、被告陳玉雪自102年4月8日起、被告陳玉桂自102年4月8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另原告請求被告陳國樹等人自102年3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837元【11,163×18×5%÷12=837】,亦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國樹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陳國樹等人另應給付原告47,084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陳國樹自102年4月8日起、被告陳高炫自102年4月8日起、被告陳國勝自102年7月14日起、被告陳玉妹自102年3月26日起、被告陳玉菊自102年3月23日起、被告陳玉雪自102年4月8日起、被告陳玉桂自102年4月8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83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郭松濤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