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76、5704、6720、6786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助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欄一、㈠部分);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㈡部分);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㈢部分);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壹紙上偽造之「 林正發 」署押壹枚沒收之(事實欄二部分);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事實欄三部分):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欄三部分)。就事實欄
一、㈠及事實欄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就事實欄一、㈡、㈢及事實欄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壹紙上偽造之「林正發」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林宜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3月31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 黃金山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住處,見前揭住處2樓窗戶未予上鎖,認有機可乘,遂攀爬牆垣並踰越2樓窗戶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黃金山所有之墨綠色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及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塑膠製豬公造型撲滿1個,得手後離去,並將前開現金花費殆盡。嗣經警方於102年4月1日晚上9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之昌益社區,查獲林宜助另案涉犯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於該車內發現上開行動電話(已發還予黃金山)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復於102年5月1日上午5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旁空地,見停放於該處而為 江吉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貨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業已發動而無人看守,乃下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㈢、復於102年5月6日上午5時56分許,駕駛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巷○○○號時,見該處空地上 黎俊和 所有價值約3,000元之白鐵水塔1個無人看管,乃下手行竊,得手後以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載運離開,而於同日上午6時24分許,至不知情之 彭慶廷 (起訴書誤載為 彭慶延 )所經營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292巷6號)之台洲資源回收場,以1,200元之價格予以變賣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方循線追查並自彭慶廷處扣得前揭白鐵水塔(已發還予黎俊和),始知悉上情。
二、林宜助於上開時間、地點,變賣白鐵水塔予不知情之彭慶廷所經營之台洲資源回收場之際,為便於銷贓且隱匿身分、躲避追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正發」之名義,於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上偽簽「林正發」署押之方式,而偽造該白鐵水塔係由「林正發」變賣之私文書,並持該偽造完成之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交付予彭慶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正發及彭慶廷。
三、林宜助於102年5月6日上午6時54分許,無照駕駛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7號前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時,原應注意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段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 傅裕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75號)重型機車,致傅裕維因而受有頭胸腹四肢多處挫傷且肝脾損傷內出血,左肱骨、兩腕橈尺骨、骨盆骨折、左股骨、左脛腓骨多處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及胸腹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詎林宜助於駕車肇事後,明知傅裕維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查看及照護傷患,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查訪現場目擊者及調閱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林宜助肇事當日所穿著之黑色T恤、左褲管繡有鬼面圖樣之牛仔褲各1件及廠牌為adidas白底黑面之布鞋1雙等物,與遺留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貨車內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埔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宜助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林宜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移審訊問、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白承認(見5276號偵卷頁25至26、本院聲羈卷頁5至7、6720號偵卷頁5至10、5704號偵卷頁4至7、6786號偵卷頁5至8、5276號偵卷頁68至69、5704號偵卷頁20正背面、6786號偵卷頁32至33、本院交訴卷頁14至16、64、89、94至102),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黃金山於警詢之證述(見6786號偵卷頁9至11),被害人黃金山遭竊一案警方蒐證照片16張、被害人黃金山遭竊之行動電話照片1張、被害人黃金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6786號偵卷頁12至19、20、21)。
㈡、事實欄一、㈡、㈢及事實欄二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江吉雄、黎俊和及彭慶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6720號偵卷頁11至12、13至14、331號相卷頁41正背面、5704號偵卷頁8至9、10至11、12至13、5276號偵卷頁4至6、5704號偵卷頁25至26),被害人黎俊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攝得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貨車載運白鐵水塔影像翻拍照片共5張、載有「林正發」署押之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1張、證人彭慶廷指認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張及被告照片1張、被告林宜助
10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察查扣被告林宜助於案發時穿著衣物現場照片及現場遺留鞋印照片共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5704號偵卷頁14、15至17、27、5276號偵卷頁10至11、12、16至
19、20至23、331號相卷頁15、本院交訴卷頁24至25)。
㈢、事實欄三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傅裕維之母 徐春琴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6720號偵卷頁15至17、331號相卷頁39)、證人即在場聽聞被告駕車肇事及棄車逃逸之 許玲婉 、 施顯耀 、 周武林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720號偵卷頁18至20、21至22、23至25、26至27),偵查佐 楊得新 於102年5月1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被告林宜助10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察查扣被告林宜助於案發時穿著衣物現場照片及現場遺留鞋印照片共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2年6月8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2年6月9日楊得新偵查佐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被害人傅裕維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生化檢驗報告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攝得被告棄車逃逸影像翻拍照片共31張、被告林宜助102年6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得行動電話照片3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7日勘驗筆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年5月6日偵查報告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等資料附卷足憑(見5276號偵卷頁3、16至19、20至23、31至33、6720號偵卷頁37至39、40至41、42至57、78至81、82至83、331號相卷頁3、
38、40、45至50、51至58、本院交訴卷頁24至25)。
2、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林宜助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林宜助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及此,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致不慎撞擊被害人傅裕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傅裕維因而受有頭部及胸腹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一情,此有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林宜助對於被害人傅裕維之死亡,應有過失,堪認被告林宜助為本案肇事之原因,而被害人傅裕維之死亡結果既因被告林宜助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3、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 乃科 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件被告林宜助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害人傅裕維發生對撞,造成被害人傅裕維受有上開之傷害,且送醫後不治死亡之結果,則被告林宜助自應知悉被害人傅裕維因與其駕駛之車輛碰撞後而受傷,是以被告林宜助對被害人傅裕維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而棄車逕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林宜助上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等犯行均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肇事逃逸部分):查被告林宜助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5月31日修正,而於同年6月11日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施行生效,該條之構成要件固未更改,惟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涉及刑度變更,故亦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林宜助所涉肇事逃逸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且具有與門扇、牆垣相類性質者,如窗戶是,若竊盜之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宜助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見被害人黃金山住處2樓窗戶未予上鎖,遂踰越窗戶進入住宅內竊取上開財物,使窗戶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分別竊取被害人江吉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貨車1部及被害人黎俊和所有之白鐵水塔1個,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者,於事實欄二所載冒用「林正發」之名義,於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上偽簽「林正發」署押之方式,而偽造前揭回收登記表並行使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林正發」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就事實欄三所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㈡、被告林宜助所犯上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2次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㈢、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宜助未領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林宜助無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因而致被害人傅裕維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爰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且本案行為時尚在假釋期間,猶不知反省改過、自我惕勵,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上開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不啻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猶使被害人心理安全產生極大之威脅,且為達變賣贓物之目的,而隱匿身分及躲避追緝,擅以他人名義登載於資源回收登記表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資源回收業者彭慶廷及遭盜用名義之人「林正發」,所為均實值非難而不可取,復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因疲累打瞌睡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又於撞擊被害人倒地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查看及照護傷患,竟逕自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害人傅裕維亦因本件被告之肇事行為而送醫不治死亡,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情節嚴重,惡性非輕,實難輕逭,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傅裕維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所竊得之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是部分損害已受回復,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就事實欄一、㈡、㈢及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且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與事實欄
一、㈠及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㈤、又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1紙上之「林正發」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此一文件,為台洲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彭慶廷收受持有後,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另扣案之黑色T恤、左褲管繡有鬼面圖樣之牛仔褲各1件、廠牌為adidas白底黑面之布鞋1雙,以及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等物品,雖均為被告林宜助所有,業據其供稱在卷(見本院交訴卷頁97),且衣褲、鞋子等均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㈢及事實欄二、三所載行為時所穿戴,然身上著有衣褲、鞋子核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外出本需穿著之物,尚難認係被告欲犯上開犯行為隱匿其身分而特別喬裝所用,又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有何關聯,是均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