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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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洩密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78號自訴人 詹靜華 自訴代理人 王啟安 律師被告 陳順和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洩密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順和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主任秘書,自訴人詹靜華係臺北市立內湖區麗湖國民小學(下稱麗湖國小)教師。自訴人為蒐集其同事即教師林佩瑩涉嫌於校外擔任家教老師以營利之證據,遂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與其學生談話並錄音,並持之向教育局檢舉陳情。
自訴人之夫 楊俊星 亦先後撰寫2封陳情書,連同上開錄音光碟,分別於102年11月初及同年12月間透過台電工會理事 彭繼宗 轉交與教育局長 林奕華 。林奕華旋將上開陳情書及錄音光碟交與被告調查處理,被告並於103年1月8日對自訴人進行訪談。然於103年2月間某日,自訴人之同事 陳慶風 向自訴人表示自訴人對學生錄音,麗湖國小校長可能要將自訴人送教評會懲處,又於同年月13日麗湖國小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時,該校教務主任 陳怜燕 於會議中向與會之考績委員表示有人檢舉林姓老師在外違法教學,而且還有蒐證錄音,要不要放來聽聽等語,顯見被告有將上開陳情書所附錄音光碟交付麗湖國小人員,而該錄音檔案內有自訴人之聲音紀錄,則被告將檢舉信函內容交付學校,已曝露應秘密之檢舉人身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均可參照。是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自訴,惟此之被害人,依上開判例意旨,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如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再刑法上瀆職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勤慎廉潔,縱犯罪結果影響私人權益,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而非個人,倘個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2號、82年台上字第4974號、8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三、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犯罪主體係限定為公務員,且該罪係規定於刑法之瀆職罪章,考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政府機關內除國防以外,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或考試等公務上之應祕密者,不得任意洩漏。觀其規範本旨,固然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保密義務之制裁規範,然公務員於職務操守有所違反時,亦有行政懲處之制度,是應認唯有該公務員洩漏之秘密,係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侵害國家權力作用,始有刑事制裁之必要,是本罪所保護之法益,應等同公務員瀆職罪,當屬國家法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90年度上訴字第699號、89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四、本件自訴人以被告將陳情書所附錄音光碟交付校方人員之方式,洩漏應秘密之檢舉人身分等資料,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然探究該罪之罪質,依上開說明,其不法核心應係公務員對其因職務上所負守密義務之違背所造成對於國家法益之侵害;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有所影響,但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而非私人,個人如因此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尚非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違反法律明定不得自訴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另自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彭繼宗、 陳慶峰 及陳怜燕等人,欲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然因本院既已就程序上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當無就實體事項再為調查之必要。另自訴人就其認被告所涉之犯罪嫌疑,仍得向有權受理機關為告發,尚不因本件自訴不合法而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蔡羽玄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