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 王麗霞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余席文 被告 蔣孟勳 訴訟代理人 王仲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列王仲霞、蔣孟勳為被告,求命返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王仲霞部分,業經王仲霞之同意(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於判決確定前撤回王仲霞部分,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原告原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嗣後變更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自應許可。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胞姐王仲霞前於101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並未另立書據,原告遂分別於101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5日開立票號FA0000000、FA0000000,面額分別為50萬元、150萬元,受款人為王仲霞之子蔣孟勳,由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付款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兩紙交付王仲霞,均經兌現。王仲霞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受有200萬元,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又訴外人 王海水 即原告與王仲霞之父同意提供其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原告向銀行借款250萬元,並以其中200萬元出資原告及其弟 王仲仁 合開珍珠奶茶店,原告與王海水間乃投資關係無借貸關係存在,與本件200萬元無關。是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代位王仲霞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伊及其母王仲霞從未向原告借款,否認雙方存有借貸關係。系爭支票確實存入伊之帳戶,此乃原告清償其外公王海水之還款。而原告前曾以王海水之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向誠泰商業銀行借款250萬元,嗣經其陸續償還50萬元本息,至王海水出售系爭不動產時,須清償借款始能塗銷抵押權並辦理過戶,是訴外人王海水爰代原告清償198萬餘元予銀行,約定嗣原告售屋後返還200萬元。又王海水已委託伊處理,原告始以被告名義開具系爭支票清償對王海水之該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均已兌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並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頁、第6頁)。
㈡、原告曾向誠泰銀行(後由新光銀行承受)借貸25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業於101年6月20日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此有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0頁)、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卷第24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之母王仲霞向伊借款,原告開立受款人為被告之系爭支票,交付後業已兌現,但王仲霞否認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一致,是被告受領2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兌現後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乃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原告先前曾以王海水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向誠泰銀行借款
250萬元,業如前述,王海水到庭證詞:伊有同意原告拿伊房子去借款,但是貸款當然要還伊,房子要賣掉時,原告要還錢,伊有要把系爭不動產賣掉後跟王仲霞同住,把系爭不動產賣掉,要原告把貸款還清,有告訴原告要還錢。原告就是要貸款還清,借了錢,就是要還等語(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原告之弟王仲仁到庭證稱:原告有拿系爭不動產去貸款250萬元,是原告拿去用,父親沒有說是要投資,伊父親有說要原告負責還錢,其中利息也是原告負責繳納等語(本院卷第46頁)。是從王海水、王仲仁證詞可知,王海水雖同意其名下不動產供原告向銀行貸款,但相關貸款原告必須負責清償,足認王海水並無贈與金錢之意或是出資投資原告經營事業,其真意是原告向銀行借貸,自應負責清償完畢,不論是在系爭不動產出售時自行清償或是王海水清償後,原告必須返還該筆款項給王海水。原告亦自認101年6月18日向新光銀行清償198萬3,922元,並非原告自行出資,再觀諸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還款記錄(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及第55頁):王海水於101年6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訴外人 趙筱青 ,於同日華南銀行設定抵押權,於101年
6月18日清償新光銀行(承受誠泰銀行)債務完畢,於101年6月21日塗銷新光銀行(承受誠泰銀行)之抵押權,是原告積欠新光銀行債務,於101年6月18日清償完畢,確實與系爭不動產出售有關,因王海水要出售系爭不動產必須塗銷新光銀行之抵押權登記,因而清償,由於貸款為原告取走,王海水並無贈與或投資或免除原告債務之意,是被告主張因原告有積欠王海水將近200萬元債務,堪予採信。佐以王海水簽署委託書,載明「委託外孫蔣孟勳、長女王仲霞替本人全權處理一切動產不動產事宜」,即授權外孫即被告處理房子的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故原告為清償王海水債務而給付給王海水指定之被告,合乎常理。
七、綜上,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由於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對於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未能負舉證之責,斷難徒憑原告有交付被告支票之事實,遽謂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