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致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後方,「…現場照片14張…」等語,更改為「…現場照片15張…」等語。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又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犯行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2年8月1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間僅隔28日,足認被告經前案之判決後仍不知警惕,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0毫克,且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發生交通事故,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大型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受有高等教育,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前次酒後駕車所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565號被告林致誠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弄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誠(原名 林致龍 ,於民國102年10月2日改名)曾於99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6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件案發時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於102年9月16日
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之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報告書誤載為368-HVJ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高雄市○○區○○巷00弄0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鹽埕路159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摔,經送醫後,處理員警於同日5時43分許對林致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致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麗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