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告 余碧鳳 被告 郭水枔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因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3月間,在臺南市○○區○○路之「媒體護膚中心」因按摩而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李俊賢 結識,嗣後雙方互生情意而交往,然被告知悉李俊賢係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先後於101年6月21日、101年6月22日、101年6月28日、101年7月5日與李俊賢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進行相姦行為。嗣因被告分別於101年7月23日、同年8月11日撥打簡訊予原告,向其表示李俊賢感情背叛並應嚴加管教李俊賢勿再騷擾被告等語,原告始查知上情。又被告對於原告生病及生活作息瞭若指掌,並於101年7月至8月間多次以不同手機號碼撥打電話或傳簡訊給原告,致原告不堪其擾而報案。被告上開相姦行為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營偵字第1333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之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家庭與婚姻之幸福,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伊係因從事性交易而結識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俊賢,伊於101年6月下旬知悉李俊賢為有配偶之人,即開始疏遠李俊賢,未料李俊賢無意分手,又以石頭砸被告住處玻璃門,開車追撞被告車,私自複製被告手機通訊錄,拿走被告汽車遙控器、鑰匙、印章,令被告害怕困擾不已,被告以於簡訊、電話告知原告,希望原告約束李俊賢,被告並無騷擾原告之意,被告無意破壞原告婚姻,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又據悉李俊賢業有賠償原告,而被告與李俊賢就本件妨害家庭事件應連帶負責,是李俊賢倘已賠償或給付,自影響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3月間,在臺南市○○區○○路之「媒體護膚中心」因按摩而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俊賢結識,嗣後雙方互生情意而交往,然被告知悉李俊賢係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先後於101年6月21日、101年6月22日、101年6月28日、101年7月5日與李俊賢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進行相姦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又被告上揭相姦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確實與李俊賢有上揭相姦行為無誤。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妻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人格利益,而通姦行為對於他人婚姻關係之干擾,就我國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被害人會感到悲憤、羞辱、沮喪,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需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致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於無形中遭受損害,是相姦之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可謂已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查被告明知李俊賢為原告之配偶,仍與李俊賢相姦,堪認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雖另辯稱:據悉李俊賢業有賠償原告,而被告與李俊賢就本件妨害家庭事件應連帶負責,是李俊賢倘已賠償或給付,自影響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對於上揭辯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以採認。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公務員,每月薪資約4萬元,於100、101年度總所得分別為835,076元、888,293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2輛;被告則為國中肄業,從事美容美髮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於100、101年度總所得分別為23,020元、22,464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1筆、並有100餘萬元之房貸,業經兩造分別於本院及上揭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60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59頁),且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2頁),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欲行賠償原告損害,因與原告所提金額相差過大而未達成和解乙節,亦經被告於上揭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刑事卷第60頁),堪認其事後有試圖減少犯行所生損害之情事,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0,000元為適當。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月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復無其餘訴訟費用支出,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
六、本件乃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另本院就此部分併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