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75號
102年度易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臧禮保選任辯護人藍慶道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410號、第13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臧禮保犯竊盜未遂罪,累犯,免刑;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監護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臧禮保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2年9月21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空地,乘分別為德堡砂石行及裕輝企業社所有,由 王永川 監管之車牌號碼00-000號及8V-925號營大貨車未鎖車門之際,先後徒手打開上開車輛車門欲偷取零錢,惟因上開車輛均未置有財物而未得逞;㈡於102年9月3日10時43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格,徒手開啟 賴坤清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隨後進入車內竊取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將零錢拿至○設○區○○路○○號1樓之統一超商兌換為紙鈔(500元鈔1張及100元鈔10張),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紙鈔(業據賴坤清具領),而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臧禮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王永川警詢之指訴。
⑶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刑案照片8張。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賴坤清警詢之指訴。
⑶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監視器翻拍及刑案照片10張、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0月2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與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再者,經本院調閱被告前經本院荒股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案主涉案當時的精神狀況並未有證據有可能損害判斷能力的精神症狀。然案主的智力能力僅相當於9-12歲左右兒童,其道德及內在控制發展有限,雖可知偷竊為不當之行為且也曾因而入監服刑,然而從過去事件及本事件可知,處罰對於案主的效力僅侷限於短暫的時間,案主可能無法內化外控制(處罰)變為自身規範,或犯行當下可能無法想到結果,可知道偷東西不好但是難以預見行為後果,僅憑欲求行事而反覆犯案。由上述資料總結,案主因其智力障礙及聽力缺損導致的溝通能力低落,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見本院卷第15頁)。綜上事證,應可認被告行為時,因智力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未竊得財物,於犯罪事實㈡部分,其所竊取之財物僅1500元,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本院以被告之年齡、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本件案情等情狀綜合判斷,被告之犯罪情狀,容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尚無嚴格追究之必要,顯有可憫恕之處,逕對被告宣告刑罰之制裁,不符比例原則,不具執行之可能性,亦欠缺矯正警惕被告之實際效果,僅衍生後續刑事程序之勞費與困擾而已。故犯罪事實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均無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因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確實顯可憫恕,認為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處以刑罰,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因而依據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被告之刑;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92條第1、2項並規定:「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審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並經醫師診斷其智力能力僅相當於9-12歲左右兒童,其道德及內在控制發展有限,雖可知偷竊為不當之行為且也曾因而入監服刑,然而從過去事件及本事件可知,處罰對於案主的效力僅侷限於短暫的時間,案主可能無法內化外控制(處罰)變為自身規範,或犯行當下可能無法想到結果,可知道偷東西不好但是難以預見行為後果,僅憑欲求行事而反覆犯案,被告非為重大精神疾病患者,其犯行輕微對於社會的危害性有限,但仍有再次犯罪的可能,雖不建議案主監護於與社會隔離之處亦不需精神疾病治療,但仍需有其他的介入方式來幫助案主,例如觀護人的密集行為監督,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認被告有再犯之危險,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避免被告因疾病所導致之脫序行為危害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2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又依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考量被告之精神狀態與非重大精神病患者等情,不建議將被告監護於與社會隔離之處亦不需精神疾病治療,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監護或保護管束之期間,爰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87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