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59號聲請人 林秀華 相對人 林孟漢
林傳銘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六0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30,000元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成立和解,且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37號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203號提存書、本院民國107年6月20日南院 武司執 全意605字第107003408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0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及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03號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9月19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5610號函、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9月19日橋院秋文查字第1070001127號函在卷可稽。而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