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927號聲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726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10,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末按,民國92年1月14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即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等不再列入訴訟費用之內,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而於同年9月10日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則仍將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列入訴訟費用之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將郵務費用及差旅費列入訴訟費用之內,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謝宗霖┌──────────────────────────┐│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8,661元│聲請人支出│├────────┼─────────┼───────┤│第一審差旅費│1,600元│聲請人支出│├────────┼─────────┼───────┤│第一審郵務費│644元│聲請人支出│├────────┼─────────┼───────┤│第一審地政規費│24,000元│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09,836元│相對人支出│├────────┼─────────┼───────┤│第二審差旅費│2,500元│相對人支出│├────────┼─────────┼───────┤│第二審郵務費│242元│相對人支出│├────────┼─────────┼───────┤│第三審裁判費│109,836元│相對人支出│├────────┴─────────┴───────┤│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4捨5入):││一、第一審裁判費:154,905元。││(計算式:128,661+1,600+644+24,000=154,905)││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139,415元。││(計算式:154,905×9/10=139,415)││三、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支出,故不予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