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代表人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5日所為之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7月9日上午9時57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海專路與瑞仁路交岔口,並於燈光號誌燈號為禁止通行之紅燈時,闖越紅燈左轉,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警隊)以異議人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於97年7月31日寄存於中壇郵局,異議人迄今未至郵局招領,並未收受違規通知單,其未能及時繳納,導致受裁處罰鍰最高額之不利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重新裁決將罰鍰降至最低金額等語。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7月9日上午9時57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海專路與瑞仁路交岔口,並於燈光號誌燈號為禁止通行之紅燈時,闖越紅燈左轉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7年11月5日旗監違字第裁85-BB0000000號裁決書1紙、舉發照片影本2張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違規通知單業據交警隊製單舉發,於97年7月26日投遞於異議人戶籍所在地高雄縣美濃鎮吉安2之5號之住所,因送達人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7年7月31日寄存於中壇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影本、交警隊97年10月27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30007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而前開高雄縣美濃鎮吉安2之5號確為異議人戶籍所在地一節,有異議人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是交警隊將違規通知單為上開之寄存送達,於法並無不合。而依前開規定,該送達自寄存之日即發生效力。
(三)按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違規行為人即受處分人裁處罰鍰金額之多寡,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本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權,若無違法,且於法定範圍內為裁量,與法即不相違。本件異議人未曾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自動繳納罰鍰或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逕行裁決,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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