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4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2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略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0月19日中午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鐵路平交道,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經科學儀器拍照並由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0月19日駕駛ZI-1455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路○路平交道時,在剛過平交道的一瞬間,有聽到警鈴聲,但當時已不可能迴轉,且也打了右轉的方向燈,當然是直接右轉往翠華路行駛,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該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應即暫停;該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本文、第2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而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事發地點裝置之微電腦自動照相機功能運作正常,於平
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6至8秒後開始拍攝違規車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97年12月2日鐵三警行字第0970004818號函在卷可憑。又依卷附採證照片2張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在閃光號誌已顯示
9.7秒時拍攝第1張,斯時車身尚未進入黃網區;閃光號誌已顯示10.7秒時遭拍攝第2張,斯時車身正通○○○區○○○○道,經換算以每小時26公里時速闖越平交道,堪認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閃光號誌顯示9.7秒後,仍闖越平交道,其違規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係在通過平交道的瞬間,始聽到警鈴聲云
云。惟依第1張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之車身,在警鈴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9.7秒時,正經過閃光號誌旁,顯見其在通過閃光號誌前,已有至少9秒之寬裕時間接收、認知應暫停行駛等候火車通過之訊息,是其辯稱不及反應云云,自非可採。
五、從而,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闖越平交道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而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
1萬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安講習,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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