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俊宏(下稱抗告人)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原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刑度過重,請求重新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原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及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則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無違誤。原裁定復已敘明原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之旨。抗告意旨泛指原裁定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