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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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8號原告 葉思宜 訴訟代理人 葉人賓
黃士龍 律師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告 陳震龍
葉書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翔玠 ,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變更為 陳宏昇 、翁肇喜,有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8、133至136頁),並經陳宏昇、翁肇喜先後以三商美邦人壽法定代理人身份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13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649,210元(本院卷第219、243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中包括其女兒即訴外人 葉采瑢 之新生兒保險主約,及附加「真慈愛豁免保險費」等附約,嗣原告不幸於000年0月間罹癌,依上開豁免附約可免繳納自109年5月30日往後計算18年之保險費,遂向三商美邦人壽申請豁免保險費,三商美邦人壽竟以系爭保險契約已變更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經原告事後調閱相關資料後,始發現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下稱變更書)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而係三商美邦人壽所屬業務員即被告陳震龍、葉書菱所共同偽造,足認陳震龍、葉書菱確有偽造文書之共同侵權行為。又系爭保險契約主保單部分有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葉人賓之簽名,而變更書上卻無葉人賓簽名,且系爭保險契約並無記載孕婦(要保人)豁免項目有出生1個月之限制,保戶事前不可能知道有此條款存在,況變更書係夾藏在主保單,而主保單亦特別無註記已刪除豁免事項,則一般保戶不知有變更書之存在,若有不肖業務員刻意夾帶隱瞞,僅解釋保險契約書內容卻跳過變更處之說明,保戶在不知情的狀況下確實會簽回聯,是以三商美邦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核保過程亦有疏失。而陳震龍、葉書菱偽造文書之行為及三商美邦人壽核保過程之瑕疵,致原告受有豁免保險費349,210元之損害。另原告姓名遭冒用造成人格權被侵犯,且於生病期間蒐證文件製作、諮詢律師、進出警局與法院,均增加原告精神與生理負擔,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649,210元。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9,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陳震龍、葉書菱辯以:原告為陳震龍親戚,於107年間主
動向陳震龍詢問新生兒保單,並表示投保意願與需求,而由陳震龍、葉書菱一同提供保單服務及親自簽訪作業。核保過程中,陳震龍、葉書菱告知三商美邦人壽因原告甫生產體況尚未穩定,暫時無法承保豁免條款,會短收保費,並要求客戶契約變更取消此險種,來日再請客戶自行加保送件評估,原告當下無異議並完成契約變更,故變更書之簽名均為要保人即原告親自簽名。又三商美邦人壽無法承保豁免條款,取消此豁免條款,客戶每年少繳豁免保費,業務也因此少領豁免條款每年的佣金收入,有害無益,且當時亦無業績競賽,是陳震龍、葉書菱並無偽造變更書致收入減少,亦無法滿足原告保險需求之動機,況原告於108年9月成為保險業務員,在系爭保險契約簽收後之3年期間,原告可隨時翻閱內容,系爭保險契約生效過程中也協助理賠,原告主張不熟悉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則以:否認核保系爭保險契約有疏失,依
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含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即變更書、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保險單簽收回條)所示,各文件下之要保人簽名欄均為原告親簽,至於原告主張變更書非原告親簽,此經陳震龍、葉書菱否認,且亦查無陳震龍、葉書菱偽造原告簽名之動機,且原告為陳震龍之阿姨,陳震龍、葉書菱更無為損人不利己之舉,是原告主張陳震龍、葉書菱偽造變更書除與事實不符外,更有違常情。另系爭契約無法成立生效,則陳震龍、葉書菱是否在變更書上偽簽原告之簽名,與原告主張豁免保費之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顯未符合民法第194條、195條規定,況本件亦無原告主張之偽造文書事實,從而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45頁)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其女兒葉采瑢之新生兒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即系爭保險契約)。
㈡陳震龍、葉書菱受僱於三商美邦人壽。
㈢系爭保險契約原有附加「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約定要
保人即原告如於系爭保險契約分期繳納保險費期間罹癌,即得豁免系爭保險契約往後之保險費。
㈣原告於000年0月間罹癌,向三商美邦人壽申請豁免保險費,
經三商美邦人壽以109年6月29日三申字第1090000549號函拒絕豁免。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45頁)㈠被告陳震龍、葉書菱是否有偽造系爭保險契約變更書上原告
之簽名?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豁免保
費349,21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
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陳震龍、葉書菱是否有偽造系爭保險契約變更書上原告之簽
名?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文件所附變更書之簽名非其親簽,而係三商美邦人壽業務員陳震龍、葉書菱所共同偽造等語,為被告所否認,陳震龍、葉書菱並辯稱:變更書上簽名為要保人(即原告)親自簽名,由陳震龍、葉書菱親自簽訪作業,並告知三商美邦人壽不願核保此項險種,會短收部分保費,等產後1至3個月後再自行加保送件讓三商美邦人壽核保評估,要保人當下也無異議並完成契約變更等語(審保險卷第237頁),陳震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稱:變更書上原告簽名,是原告親簽的,伊當時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94頁)。惟該變更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函覆之鑑定書,認定「送鑑三商美邦回函所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上『葉思宜』字跡,與前揭回函所附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婦產科回函所附SMA、FXS帶因篩檢檢測同意書、子癲前症風險評估同意書暨切結書、產前羊膜穿刺術檢查同意書、染色體晶片篩檢同意書、嬰兒室自費同意書及告訴人(即原告)提供自行蒐證內容書狀等資料內葉思宜簽名字跡不相符」(本院卷第186頁),足見,陳震龍、葉書菱所辯親訪親見原告親自簽名於變更書一節,並非實在。而變更書係由陳震龍、葉書菱經辦至完成提出附於系爭保險契約文件內,期間未脫離陳震龍、葉書菱視線或掌控範圍,則其內之原告簽名既經前開鑑定確認與原告字跡不相符,自係出於陳震龍、葉書菱參與共同偽造,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豁免保
險費349,210元,有無理由?
1.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保險法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簽收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並無附加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之保險單,且三商美邦人壽所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亦不包含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之保險費,並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面單、保險單及保險單簽收回條附卷可稽(審保險卷第161、163、285至355頁)。足見,原告與三商美邦人壽間並未有效成立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原告自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理賠豁免保險費。又陳震龍、葉書菱雖為三商美邦人壽關於債之履行之輔助人,且在系爭保險契約議約時有前揭共同偽造變更書上簽名之行為,惟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既未有效成立,即無三商美邦人壽應與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是原告亦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豁免保險費。
2.原告另主張三商美邦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核保過程有疏失,似主張三商美邦人壽應負締約過失責任。惟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責任,係指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者,因他方當事人就訂約重要關係事項惡意隱匿或為不實說明、洩秘或違反誠實信用,致受損害,得請求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所致之損害。然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應以保險人最後核保結果交付之保險單為準,有如前述。而原告依簽收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不難看出並無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之保險單,所繳保費亦不含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之保險費,則其主張未予查看而信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能成立,即非無過失。且原告請求之豁免保險費損失係契約有效成立後之履行利益損失,核與民法第245條之1所得請求之準備或商議階段損失亦不相當。故原告亦不得依締約過失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豁免保險費。
3.再者,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既未有效成立,原告即無豁免保險費之債權存在,自亦不得以陳震龍、葉書菱侵害其債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豁免保險費。
4.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豁免保險費349,210元,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侵害姓名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又姓名權者,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也(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姓名權為法律明文認定之人格權。且姓名為權利人個別化之表徵及確定身分同一性之方式,係區辨自身與他人而存在之人格權,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如未經權利人同意或授權而冒用其姓名簽署於文書上,持以為一定目的之行使,將影響其身分同一性及識別性,自屬侵害姓名權,被害人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若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亦得為之。
2.查陳震龍、葉書菱受僱於三商美邦人壽,於執行職務,處理系爭保險契約原告要保事宜時,參與共同偽造變更書上原告之簽名,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足使原告誤信系爭保險契約之要約含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並未變更,而損及原告之保險契約利益,並構成刑事偽造文書犯罪,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本院卷第187至191頁),堪認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陳震龍、葉書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三商美邦人壽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3.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陳震龍、葉書菱上開共同偽造原告簽名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且情節重大,有如前述,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尚屬有據。又原告為二技畢業,從事護理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部、投資2筆;陳震龍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保險業,月收入約50,000元,名下無財產;葉書菱為二技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暨三商美邦人壽之資本總額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三商美邦人壽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36、155至156頁及審保險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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