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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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福義務辯護人盧凱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 吳璧如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以匯款方式匯入吳璧如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吳璧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陳健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許惠蘭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見審原金訴卷第65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許惠蘭」收取贓款,及依指示將
帳戶內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並存入「許惠蘭」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吳璧如受有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財產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5萬元,並已依約給付前3期款項合計3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59至60頁,原金簡卷第2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所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4萬元以內,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簡卷第11頁),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中,均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剩餘之賠償金額2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1月20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吳璧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2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原金訴卷第65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均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6號被告陳健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族)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蔡承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福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透過臉書結識暱稱「許惠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許惠蘭」即要求陳健福提供帳戶從事比特幣交易,而陳健福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收受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供作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以便利贓款取得及掩飾來源、去向,猶為了領取報酬,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許惠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健福於112年1月13日22時1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許惠蘭」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帳號(下稱中信銀帳戶),復由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晚間先後在臉書及LINE對吳璧如佯稱:有長榮航空累積之30萬哩里程數,可以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販售,但要匯至中信銀000-000000000000帳戶帳號云云,吳璧如即陷於錯誤,並於112年1月15日及16日以匯款轉帳之方式,轉帳共12萬元至前開中信銀帳戶內,陳健福再依「許惠蘭」之指示,先後於112年1月15日11時許、翌(16)日13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超商內,以ATM提領現金共12萬元,再至高雄市○○區○○街00號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存入「許惠蘭」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陳健福則從中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吳璧如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璧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不否認有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許惠蘭」其所有之中信銀帳戶,並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超商內以ATM提領現金12萬,再至三民區重慶街31號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存入「許惠蘭」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洗錢及共同詐欺之犯意,辯稱:覺得「許惠蘭」提供的報酬很合理,且對方是女生,她也說她在網路上被騙過20萬元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吳璧如於警詢之指訴佐證告訴人有在臉書及LINE收到販售航空累積里程數之訊息而被騙,並因此匯款至中信銀000-000000000000帳戶帳號等事實。3被告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確為中信銀帳戶持有人及使用人,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後,之後並遭被告提領等事實。4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持用之中信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手寫匯款歷程資訊資料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許惠蘭」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罪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未扣案之被告詐欺、洗錢所得之2,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檢察官陳志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洪婉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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