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HOANG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黃英)
范氏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與丁○○連帶向丙○○支付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以匯款方式匯入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丁○○犯教唆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與甲○○○○○○連帶向丙○○支付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以匯款方式匯入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戶名:丙○○,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子宮肌腺瘤及子宮內膜增生」應予刪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審交訴卷第165頁),並於「傷害」後補充「(甲○○○○○○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丁○○所為,則犯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教唆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丁○○教唆原無肇事逃逸犯意之被告甲○○○○○○
為肇事逃逸行為,屬教唆犯,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闖紅
燈右轉而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竟未救護告訴人,反聽從被告丁○○之教唆而逃逸,及被告丁○○明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仍教唆被告甲○○○○○○肇事逃逸,均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連帶賠償被害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且已依約給付前3期款項共計45,000元完畢,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237至238、243頁),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尚有所彌補;兼衡被告2人均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人同住,被告甲○○○○○○無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在越南由前妻扶養、被告丁○○在工廠上班,月收入2萬餘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在臺灣由前夫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3至15頁),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均如前述,足見其等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2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審交訴卷第237至238頁),信被告2人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2人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和解筆錄內容,命被告2人連帶向告訴人支付剩餘之賠償金額10萬5千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0月10起至113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2人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92號被告甲○○○○○○(越南籍)
男44歲(民國67【西元1978】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丁○○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中文姓名:阮黃英)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9時39分許,駕駛其向丁○○(原名: 范愫娟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彌陀區中正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正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依標線、號誌指示,且在多車道右轉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右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後枕部及前額撕裂傷、雙足及雙手掌挫擦傷、子宮肌腺瘤及子宮內膜增生之傷害。甲○○○○○○以電話向丁○○告知上情,詎丁○○竟基於教唆肇事逃逸之犯意,教唆尚未有肇事逃逸犯意之甲○○○○○○棄車離去,甲○○○○○○則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經被告丁○○唆使後棄車離去之事實。㈡1.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2.警卷所附之電話側錄譯文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坦承教唆被告甲○○○○○○棄車離去之事實。㈢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被告甲○○○○○○駕車右轉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後,被告甲○○○○○○逃離現場之事實。㈣1.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許韙竹於警詢時之證述2.偵卷所附之110報案紀錄單1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甲○○○○○○並有下車之事實。㈤警卷所附之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3份及現場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7張證明被告甲○○○○○○駕車與告訴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被告甲○○○○○○棄車離去之事實。㈥警卷所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㈦警卷所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證明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有多車道右轉彎,未依規定駛入外側道;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紅燈右轉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教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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