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102號上訴人 陳明義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被上訴人 鄧元洲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
郭靜儒 律師 高奕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除部分提起上訴外,另先位聲明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李絹(下稱李絹)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B部分地上建物(65平方公尺)遷出,並將C部分地上水箱(2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鄧元洲應將系爭土地上周邊鐵皮圍籬全部拆除。暨備位聲明追加請求:鄧元洲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週邊鐵皮圍籬全部拆除等,均係基於兩造就鄧元洲、李絹對系爭土地是否構成無權占有及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議,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上訴人於原審、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整理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併予敘明)㈡至於上訴人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均追加請求:鄧元洲應自同小
段135之21地號(下稱135之21地號)A部分地上建物(33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135之21地號C部分水箱(1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部分,因與本件訟爭之系爭土地之地號不同,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認同一,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之情形,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下不贅述),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及共有人 王美雲 共有(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10,王美雲為9/10)。系爭土地目前以鐵皮圍籬圍起,其上有如原審判決附圖(即本院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即小木屋、C部分之水箱,及其他水管、深水井、儲水槽、停車場平台等設施。又系爭135之21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即小木屋、C部分之水箱(又系爭土地及135之21地號土地之A部分事實上為同1間小木屋,故現場僅有2間小木屋)。該2間小木屋為原地主 范立明 所興建,鄧元洲並無資力開發系爭土地及興建小木屋,而僅係代范立明雇工興建, 范立明業 將該2間小木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並點交予王美雲,王美雲再出賣1/10權利予伊,故伊及王美雲始為該2間小木屋之所有權人。鄧元洲及李絹均係無權占有該2間小木屋、水箱及系爭土地,並否認鄧元洲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又鄧元洲及李絹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另如認為該2間小木屋、水箱、鐵皮圍籬等為鄧元洲所興建及所有,則鄧元洲及李絹仍然構成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均應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而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其受全部敗訴之判決,僅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未上訴之部分已確定,下不贅述),其於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如下:先位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鄧元洲應自系爭土地A、B部分地上建物遷出,並將C部分地上水箱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鄧元洲、李絹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鄧元洲、李絹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9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48,550元。三、追加聲明:㈠李絹應自系爭土地B部分地上建物遷出,並將C部分地上水箱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鄧元洲應將系爭土地上周邊鐵皮圍籬全部拆除。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㈠鄧元洲應將系爭土地B部分、A部分地上建物、C部分地上水箱拆除。㈡鄧元洲、李絹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鄧元洲、李絹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2,9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48,550元。三、追加聲明:鄧元洲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週邊鐵皮圍籬全部拆除。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2係李絹出資向訴外人 張雙印 買受後,於75年2月間為與范立明合資開發系爭土地,乃信託登記予范立明名下,另外之應有部分1/2,則於76年2月間由李絹出資,而以范立明之名義依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因范立明第一次之信託登記已取得共有人身分,享有優先承買權,故以其名義應買)。系爭土地因信託登記予范立明名下,故雙方約定由李絹保管土地權狀以保障李絹之權益。嗣兩人因合作開發系爭土地,乃於79年5月15日訂立同意書,由范立明取得系爭土地1/2實質所有權,惟仍全數登記於范立明名下,而仍由李絹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嗣鄧元洲乃商請范立明於76年11月9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鄧元洲全權規劃開發使用系爭土地,並藉以向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省政府住都局)領得雜項執照後,陸續耗費鉅資於系爭土地上進行開發並依許可之內容植樹林、興建小木屋2間(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圍牆、大門及鎖、開發舖設環山道路、水管設施、深水井設施、儲水槽、停車場平台、遊憩露營平台、水土保持設施、排水溝、瞭望台、露天活動中心及飲水、擋土牆、給水系統等。後范立明為與鄧元洲共同經營上開休閒育樂設施,乃於79年向李絹買受半數土地並支付部分上開設施之開發費用,雙方即於80年合資成立華園育樂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園公司)。范立明於95年8月16日將系爭土地無權處分予王美雲,後王美雲為藉上訴人為現任臺北縣議員身分,以順利排除被上訴人等人之占有,乃於96年3月15日再以買賣為名移轉1/10所有權予上訴人。又鄧元洲與范立明曾於76年間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嗣租期屆至,鄧元洲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而范立明自始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上開租賃契約於80年2月28日原訂租期屆至後,依上開情事顯已發生默示更新之效果,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鄧元洲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鄧元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實具有合法之權源。另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鄧元洲基於承租人地位應享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共有人范立明未依法通知承租人鄧元洲優先承買,其與王美雲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鄧元洲,換言之,范立明於95年8月間與王美雲、王美雲與上訴人所訂之買賣契約應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亦不生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目前之所有權人為王美雲、上訴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9/10、1/10。另系爭土地目前有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58平方公尺)及B部分(6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小木屋、C部分(2平方公尺)之水箱,週邊搭蓋鐵皮圍籬。又系爭135之21地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33平方公尺)建物即小木屋、C部分(1平方公尺)之水箱;上開A部分建物實為同1間小木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原審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7頁、84至85頁、8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鄧元洲、李絹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A部分、B部分建物、C部分之水箱及搭蓋週邊圍籬等,先位請求遷讓、備位請求拆除,暨返還土地、不當得利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情,為鄧元洲、李絹所否認,並辯稱鄧元洲與范立明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則本件訴訟之爭點厥為鄧元洲與范立明之間是否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該租賃關係是否可拘束上訴人?經查: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51條及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另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於承租人方面,須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於出租人方面,須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二者具備即成立,至於出租人有無收取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則非所問。又基於維謢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繫法律之安定性,於民法債編修正、於89年5月5日施行前,所成立未經公證、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無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鄧元洲抗辯其於76年3月1日向范立明承租系爭土地,由范立
明為出租代表人與鄧元洲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同意鄧元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小木屋及開闢環山道路等遊憩休閒設施,租賃期間自76年3月1日起至80年2月28日止,租金每年5萬元,4年租金計20萬元,業於76年3月1日訂約時付訖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㈠124頁)。另觀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明文記載:「甲方(指出租人代表人范立明)土地所在地座落台北縣○○鄉○○○○段○○地○○段地號:壹叄陸之肆全部面積參公頃壹零公畝伍肆平方公尺,乙方得在租賃土地上興建房屋及開闢環山道路等遊憩休閒設施」等語(見原審卷㈠124頁),即鄧元洲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興建房屋及開闢環山道路等遊憩休閒設施甚明。
㈢鄧元洲隨即向當時之省政府住都局申請核發78年4月20日柒
捌雜林字第零零參號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雜項執照,該雜項執照之起造人為「鄧元洲」,工作概要及用途為挖土、填土、排水溝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等,此有該雜項執照、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㈠46至49頁、本院卷㈠146頁)。
嗣鄧元洲僱工於系爭土地上整地後,興建2間小木屋、水箱、開闢環山道路等遊憩休閒設施,亦有鄧元洲所提出之省政府住都局79年4月23日七九住都管字第12026號函、臺北縣警察局五股鄉戶政事務所80年9月17日函鄧元洲,通知其興建2間房屋經查編門牌號碼○○○鄉○○路○段○○○巷臨66號、68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鄧元洲通知該2間房屋自80年11月份起計課房屋稅、房屋稅繳款書足參(見原審卷㈠50至53頁)。再檢視系爭土地整地初期所拍攝之照片,該照片中之人物確實為鄧元洲及李絹無訛(見原審卷㈠106至111頁,鄧元洲之照片見107頁下方、李絹照片見110頁反面下方),是鄧元洲抗辯系爭土地上之2間小木屋、水箱、整地、鐵柵門、圍籬等設施均為其出資建造一節,即非虛詞。
㈣再則證人 李淵平 (即忠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維公司
〉之工地主任)證述:「這是一個休閒整地,當時沒有地址只有地號136之4地號,我們公司只有作整地,依照設計圖去施工,內容有駁坎、道路、還有作小木屋;這個契約書後面估價內容,當時是由我做的,這個工程後來有做完,也有驗收完畢,業主是鄧元洲,工程款當時約1,000萬元,本院卷㈡23頁這些錢都是我去簽收的,然後我再交給公司」、「(提示原審卷㈠106至119頁,你剛才所說整地地點是否如照片所示?)〈閱覽後〉對的,就是如照片所示的地點」(見本院卷㈡44頁反面);證人 賴金東 證稱:「叫我去做水電工程,地點在五股憲兵學校旁邊的山坡地,叫我的人是鄧元洲,付錢的是鄧元洲先生」、「(提示原審卷㈠106至119頁)你去施工的地點是否如提示與你看的照片地方?)原審卷㈠106頁至111-1頁的照片都是,我去施工之後到現在二十幾年都沒有再去過」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46頁反面、47頁),復有鄧元洲與忠維公司簽署之工程契約、李淵平簽收工程款之單據、賴金東之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㈡12至24頁、26至37頁),本院審酌該二名證人與兩造間並無怨隙,自無偏頗任何一造之必要,故該二名證人之證言洵屬可信。是鄧元洲出資在系爭土地上整地及做水電等各項設施一節,堪予採信。㈤鄧元洲辯稱系爭土地上2間小木屋係由其出資建造,當初是
以管理所及服務中心名義,且由加佑實業有限公司承攬施工建造,業據其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簽約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㈡86至91頁),又前省政府住都局核發之78雜林字第003號雜項執照卷內申請之雜項工作圖說,亦有劃出計畫中之管理所、服務中心位置,此有新北市101年3月30日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起造人為鄧元洲之申請圖說可參(見本院卷㈡151至153頁),可見鄧元洲申請該雜項執照時所檢附之申請圖說內,已事先規劃管理所、服務中心(即目前之2間小木屋)。另檢視鄧元洲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及現金支出傳票相比對,其中79年11月16日訂金105,000元、80年4月8日158,280元、80年4月16日211,040元、80年5月18日167,880元均相符合(參照本院卷㈡86頁、197頁、199頁、200頁、202頁),由上開各項證據顯示,鄧元洲辯稱系爭土地上2間小木屋(即雜項執照之申請工作圖說內之規劃中管理所、服務中心),為其所出資建造,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至為明悉。上訴人主張該2間小木屋為范立明出資建造云云,並未提出任何由范立明僱請工人建造及支付建造費用等積極證據,其空言主張,殊非可採。【又鄧元洲、李絹、范立明、 陳秀美 成立之華園育樂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園公司)係於80年7月24日設立,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參(見本院卷㈡235頁反面、236頁),而鄧元洲係於80年5月18日前即付清該2間小木屋之工程款,故此2間小木屋之建造與華園公司無關,併予敘明】。
㈥鄧元洲及李絹辯稱:其自76年3月1日與范立明簽立系爭租賃
契約以來,從未中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甚至91年3月間范立明與李絹分別持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正本等資料,親自至台灣電力公司泰山服務所,由承辦人員確認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范立明之身分無誤後,方核准李絹於系爭土地花圃農業用電之申請,足證范立明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後,並無反對由鄧元洲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98年7月10日北四費核證字第0000000號函、繳納電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159頁、本院卷㈠305頁),由該函文之內容可○○○鄉○○路○段○○○巷○○號右5公尺處係於91年7月9日申請用電。又原審亦針對上開事項函詢台灣電力公司,據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99年9月20日D北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謂○○○鄉○○路○段○○○巷臨66號房屋附近曾於91年4月17日以李絹(石土地公小段136之4地號)名義申請花圃用電(用電地址○○○鄉○○路○段○○○巷○○號右5公尺),並檢附該地號 范立明君 之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正本經核對後本處留存影本)及同意書在卷,本案於91年6月24日完成供電等語(見原審卷㈠212頁),倘范立明不同意鄧元洲及李絹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理應於租賃契約屆期後,請求鄧元洲返還土地,又豈會同意提供身分證,且以李絹名義去申請花圃用電?故鄧元洲及李絹辯稱范立明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明知渠二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一節,至為明確,而屬可信。
㈦上訴人主張縱使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其於96年3月15日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亦以鄧元洲欠繳租金達二年以上而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見原審卷㈠185頁),然查,鄧元洲提出其與范立明於81年2月26日所立之協議書為證,該協議書記載:「茲於座落於台北縣○○○○地○段○○地○○段地號:一三六之四土地之租金,土地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今協議如左:緣土地承租人鄧元洲先生因與土地出租人范立明先生合作開發上述土地,開發整地工程費及一切設施費用,全皆由土地承租人鄧元洲先行墊付,目前土地仍持續開發整地中,故有關承租人鄧元洲先生應付出租人范立明先生每年新台幣伍萬元之土地租金,雙方合議定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從承租人鄧元洲墊付之土地開發費用中於結算時抵扣之,恐口無憑,特立此書。協議人:范立明、鄧元洲」(見原審卷㈡120頁),上訴人雖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惟經本院檢視該協議書與系爭租賃契約上之「范立明」簽名,甚至李絹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范立明之同意書上,該「范立明」三個字,無論其書寫之字形、運筆順序均相同,足認為同一人所寫(比對原審卷㈠121頁、124頁、原審卷㈡120頁),又證人陳秀美(即范立明之妻)於原審證述時亦不否認系爭土地係由范立明及鄧元洲共同開發等情(見原審卷㈠203頁反面、204頁,證人陳秀美僅認為鄧元洲尚欠范立明債務,但詳細情形並不清楚等語,併予敘明)。是該紙協議書應屬真正而可採信。又不計算其他開發承包商之工程款,單單計算承包商忠維公司向鄧元洲收取之工程款至少有805萬元(81+160+150+2+200+120+31+61=805,見本院卷㈡23頁由證人李淵平簽收之金額),若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計算,范立明應負擔4,025,000元,以定期租約期滿之80年3月1日起計算至上訴人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10之96年3月15日止,以每年租金5萬元計,約16年,為80萬元,遠低於由鄧元洲替范立明先行墊付,范立明應分擔之土地開發費用,自難認鄧元洲此段期間有積欠租金。再則,鄧元洲並不知情范立明於95年9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王美雲,更不知王美雲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於96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其主觀上認為尚有開發土地費用可供抵扣租金,自難認鄧元洲對上訴人、王美雲有積欠租金之故意行為,即屬不可歸責。且上訴人於98年8月17日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有起訴狀附原審卷㈠3頁可參),兩造訴訟後,鄧元洲業於99年10月7日以五股中興路郵局第444號存證信函檢附自96年3月15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之租金19,809元支票予上訴人,卻遭上訴人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由而退回該紙租金支票,此有存證信函、租金支票影本可參(見原審卷㈡70至74頁),鄧元洲業將上開租金辦理提存,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3341號、100年度存字第1512號、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505號、100年度存字第1507號提存書可稽(見本院卷㈠337至344頁),亦難認鄧元洲有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之行為。故上訴人以鄧元洲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為由,主張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於法不合。
㈧上訴人主張開發系爭土地之費用均由范立明支付云云,無非
舉證人陳秀美(即范立明之妻)之證言為據,惟檢視證人陳秀美僅陳述:「我聽我先生說整地大約花了五、六千萬元,我只知道我先生有支付費用,但是詳細費用部分我不清楚,整地過程中細節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整地過程中我先生有跟我拿錢支付整地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㈠202頁反面),證人陳秀美僅聽范立明轉述,至於詳細細節並不清楚,故僅憑證人陳秀美之前揭證詞,並不能證明所有開發系爭土地之費用均由范立明所支付。
㈨上訴人復提出系爭土地之航照圖,主張鄧元洲自84年、87年
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航照圖影本見本院卷㈠110至130頁),惟觀之上開航照圖明顯可見系爭土地自78年至90年有開發跡證,自91至97年則樹木茂盛,鄧元洲開發系爭土地既為休閒遊憩設施,已投資大量資金,做環山道路、小木屋、水箱、給水設施、種植花草樹木,歷經數年養護後,系爭土地林木茂盛,甚為自然合理,故不能僅憑該航照圖上系爭土地林木茂盛景象,即推斷鄧元洲未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又主張鄧元洲、李絹長期居住於國外,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經本院查詢鄧元洲、李絹之出入境資料(見本院卷㈠168至170頁、173至174頁),及鄧元洲自91年後改持加拿大護照入出境(其護照影本見本院卷㈠309至335頁),該二人一年固然出境多次,惟均來來去去,並非長期定居於國外,相較於目前一般民眾旅遊及出入境自由,尚非罕見,即無法以該二人一年有多次出入境紀錄,即認定該二人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取。
㈩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任憑荒廢,該小木屋無門窗,是鄧元
洲無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舉照片(本院卷㈠104至108頁)、證人 鄭嘉裕 (即整修工人)為證,惟查證人鄭嘉裕係證述:「大概四、五年前陳明義請我去整理山坡地,總共有四、五位工人,那地方雜草叢生,地點是在一棟大樓後面,我印象中是在五股憲兵隊的後面,我們整理雜草、路樹、總共整理十幾天左右的時間,..我們去現場工作的第一天,現場是有一個閘門,那個門有點壞掉,第一天我們從門旁邊進去,第二天我們就把那個門打開,是工人打開的」、「(那個門是否是這樣?〈提示原審卷㈠107頁照片〉門是這樣,但是比較破舊」等語(見本院卷㈠233頁反面),顯然系爭土地在上訴人僱請工人整修前,係有一道鐵柵門與外界道路做出區隔,以致於工人第一天必需從鐵柵門之旁邊進入,工人於第二天將鐵柵門打開後,始由鐵柵門處進出。又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並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要件。鄧元洲既然在系爭土地與外界道路之邊界處,設置一道鐵柵門,即對於鐵柵門內之系爭土地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至於系爭土地內之草地有無整理、小木屋有無門窗、是否有人居住其間,核均與鄧元洲之事實上管領力無涉。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認為鄧元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云云,殊非可取【又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0年7月14日D北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用電度數明細表(見本院卷㈠185頁、186頁)同理亦無法證明鄧元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併予敘明】。
又證人 王冰元 (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亦證稱:其
於95年10月4日至系爭土地施工,開始的時候鐵門是關起來的,很不好打開,如要進入須兩個工人抬起來才開出一個小縫才能進出..其係王美雲的弟弟,麗寶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為其姐夫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58頁反面、59頁);證人曾智偉(即97年時任職當地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警員)證稱:
其曾至現場處理兩造之紛爭。平時其巡邏至現場時,係經過鐵門外面,鐵門裡面屬於私人土地,巡邏警員不會進入,並不確定裡面是否有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㈢60頁反面、61頁);證人 詹泉任 (亦為當時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警員)證述:其曾經進去系爭土地內一次,平時均巡邏到鐵捲門外邊等語(見本院卷㈢62頁),故由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言,可知系爭土地與外邊道路之交界處,確實由鄧元洲設置一道鐵柵門做出區隔(鐵柵門照片見原審卷㈠106頁反面上方、107頁上方、113頁下方),則鐵柵門內之系爭土地係置於鄧元洲之實力支配下無訛。縱使系爭土地內無人整理致雜草欉生或無人居住其內,任何人均不能未得直接占有人鄧元洲之同意即擅自打開鐵柵門以進入系爭土地內,至為明悉。故由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言,均無法證明鄧元洲為無權占有,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提出附表一、附表二主張自他人處匯入鄧元洲合作金
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達66,843,318元、25,460,371元(該附表一、二見本院卷㈢52至55頁),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中和分行,據該中和分行回覆該二帳戶內之傳票等相關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無法提供佐參等語,有該中和分行101年7月30日合金中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㈢246頁),即無法證明鄧元洲上開帳戶內之資金非其所有,而無資力可支付系爭土地之開發整地費用。
上訴人另主張鄧元洲、李絹無資力支付系爭土地之整地相關
費用云云,無非執臺北地院84年自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本院84年上易字第4995號刑事判決、訴外人麗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福公司)之自訴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㈢326至344頁),惟檢視上開刑事案件,係麗福公司因與鄧元洲關於合建「圓山芳鄰」住宅大樓,其中1,500萬元保證金未歸還一事,而訴追鄧元洲及訴外人 樓海鳥姚心怡 犯刑事詐欺罪責,均經上開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鄧元洲等3人無詐欺罪責。此外,對於鄧元洲之其他陳述並未發生既判力甚明。況且據鄧元洲所陳述,其係自84年3月起始投資房地產失利(見本院卷㈢328頁6行、7行),而鄧元洲支付予忠維公司之前揭整地費用係於80年間即付畢,自難認鄧元洲於80年間係無資力可支付上開整地費用。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上訴人再主張縱使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形式為真,亦因通謀虛
偽無效,應適用隱藏之土地合作開發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㈢375頁、397頁),惟如依上訴人所言,應適用所謂「隱藏之土地合作開發關係」,則土地合作開發關係存在於鄧元洲及范立明之間,於土地合作開發契約終止前,鄧元洲仍屬有權占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所謂土地合作開發關係已終止,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從而,鄧元洲就系爭土地已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揆諸
首揭說明,其效力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25條之規定,而無現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易言之,該租賃契約雖未經公證,仍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是租賃關係對於輾轉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上訴人,仍繼續存在,鄧元洲本於上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自得對上訴人主張繼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李絹為其配偶,經其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其二人為具有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不構成不當得利。
本院查詢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林口特定保護區及該保護區日後
有無放寬建築限制可能等等,僅為明暸系爭土地之建築利用價值,以勸諭兩造和解之用,對於本件鄧元洲是否構成無權占有及有無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判斷,並不生影響;又李絹抗辯伊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惟本院認鄧元洲就系爭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是李絹此部分之抗辯及鄧元洲備位抗辯具使用借貸關係,均對訴訟結果並無影響,本院無審究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㈠鄧元洲應自系爭土地A、B部分地上建物遷出,並將C部分地上水箱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鄧元洲、李絹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鄧元洲、李絹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2,9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48,550元。備位聲明請求:㈠鄧元洲應將系爭土地B部分、A部分地上建物、C部分地上水箱拆除。㈡鄧元洲、李絹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鄧元洲、李絹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2,9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48,550元,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先位聲明追加請求:㈠李絹應自系爭土地B部分地上建物遷出,並將C部分地上水箱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鄧元洲應將系爭土地上周邊鐵皮圍籬全部拆除。備位聲明追加請求:鄧元洲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週邊鐵皮圍籬全部拆除云云,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