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6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大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大明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使用竊盜如未涉及消耗油料問題如竊取他人腳踏車使用,謂無竊盜之犯意,應符常情。若涉及消耗油料問題如竊取他人機車或自小客車使用,因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因此,竊取油料使用即構成竊取動產罪。㈡或謂使用竊盜之目的當然包含消耗油料,而認不構成竊盜等語,亦不符事理。如前所述,油料亦屬刑法保護之動產,兩者不必然存在附隨關係。是原審判決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未經他人許可,釋放他人之動物、船筏或其他物品,或擅駛他人之車、船者」,足徵本件被告所為使用竊盜之行為,立法者係有意將該行為以行政罰方式論處,而排除刑罰之適用。
㈡又按刑法禁止類推適用之精神,即在保障人民不受刑法無處
罰明文之刑罰制裁,而受不測之損害。參諸立法者既曾有增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一之修正草案:「未得持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之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益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並未處罰使用竊盜或上開未得持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之交通工具之行為。
㈢據上,可見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大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速偵字第七一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大明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楊大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地下室,以自備鑰匙竊取簡○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路口前,為巡邏員警攔查發覺,並扣得上開機車(業已具領發還)及被告自備鎖匙一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基隆簡易庭調查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三、【本件相關證據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簡○玲於警詢時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扣案之機車鑰匙等證據,資為主要論據。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一五三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均屬適當,復俱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均得為證據。
㈡復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
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三項另有明定。而上開有關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八、九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法院於依職權調查證據前,經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結果,倘遇檢察官或被告對有利之證據,陳述放棄調查,而法院竟不予調查,逕行判決者,如其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而有補充介入調查之義務時,此項義務,並不因檢察官、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而得豁免不予調查之違誤(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受理本案並核閱卷證後,因認有利益被告之事項,而有調查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及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聽取當事人陳述意見,而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即未為反對(本院一○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一號卷〈下稱基簡卷〉第二五頁),而依職權函請本案承辦之司法警察郭○勝提出查獲當時情況之職務報告附具查獲地點與被告住處距離地圖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等資料、調取本院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二○、一四八四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聲撤字第一一號全卷、傳訊證人簡○玲及郭○勝進行調查,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之規定,賦予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詰問上開證人之機會(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卷〈下稱易字卷〉第一六至二○頁)。而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就本院前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程序或所調取另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上開另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郭○勝之職務報告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另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郭○勝之職務報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均屬適當,復與利益被告事項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均得為證據。
四、【嚴格證明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檢察官舉證責任】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有所明定。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此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既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例參照)。
五、【有關「使用竊盜」之實務見解】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乃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二號刑事判決謂:「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另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七○號解釋大法官許宗力之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六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一號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八、一二七四號、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四、八一二號、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四號、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五號、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三號、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五號、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七一號、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三九號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三九、七八八號、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六
一二八、八九七號、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六號等處分書,均同此見解。甚至八十一年六月一日發文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之內政部警政署座談結論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亦認「(問題說明:擅駛他人車、船與竊盜罪如何區別?)按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即行為人須有不法領得之意思,始足當之。如以供一時使用之意思,而侵害他人之物的支配,如使用竊盜,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不構成竊盜罪責,即得依社會秩序維護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處理。」
六、【本院調查證據及審判過程】訊據被告對其本件被訴未經簡○玲許可而擅駛其所有之機車之客觀行為坦承不諱,然稽其供述之真意,係否認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其辯稱略以:伊偷機車是要代步,伊是凌晨先騎機車去「流浪頭(臺語,正確名稱為「流籠頭」,指基隆市○○區○○路與○○街、○○路、中○○路、中○○路等路口之區域,下同)」找朋友 陳昱偉 ,早上再去靠近「崁仔頂魚市(在基隆市○○區○○路上)」那邊找陳昱偉,伊被警察攔查時正要回家,伊回家時打算將機車停回原來地方,伊並沒有打算將機車賣掉或不還給被害人等語(基簡卷第二三至二四頁)。經查:
㈠被告住處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五樓,其
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其所住公寓之地下室內,未經同公寓二樓住戶簡○玲之同意,即以其自備鑰匙擅自發動簡○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而騎駛外出,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其因騎駛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路二五九巷、○○路口前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司法警察林○祥及郭○勝攔檢,因而查獲其所騎駛之機車係簡○玲甫報失竊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五至七、二四至二五頁、基簡卷第二三至二四頁、易字卷第二二頁),核與證人郭○勝、簡○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一致(易字卷第一六至一九頁),且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採證照片、簡○玲所有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偵查卷第一一、一八至二一頁)、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基簡卷第九頁)及被告為警查扣之機車鑰匙可參,堪認屬實。
㈡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前,已因多次機車竊盜案件,而為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係被告住處之轄區派出所,下稱中華路派出所)司法警察林○祥及郭○勝所認識;又林○祥及郭○勝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四日中午時段,欲自中華路派出所外出執行巡邏勤務時,適聽聞簡○玲前往該派出所報案其上開機車失竊;而被告則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騎駛簡○玲之上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路二三○巷巷口時,為恰自該巷內駕車駛出之郭○勝及林○祥目睹,乃懷疑被告有竊取機車之嫌,遂尾隨被告至○○路、○○路二五九巷及○○路口處,對正在停等紅燈之被告盤查,因而查獲等情,亦據證人郭○勝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綦詳(易字卷第一六至一七頁),核與證人簡○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相吻合(易字卷第一八至一九頁),被告亦表示證人郭○勝上開證述內容均屬正確(易字卷第一八頁)。乃證人郭○勝上開證述情節,亦足認無誤。
㈢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往其與簡○玲居住之公寓○○○區位
○○○○路○○○巷之方向行駛,其為警查獲地點,距離其與簡○玲所住公寓則僅約三百五十公尺,亦有證人郭○勝提出職務報告及所附具地圖可參。茍被告未經許可擅駛簡○玲上開機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例如有據為己有意思,或甚至有處分之意,衡情當另覓隱密地點藏匿,或將該機車騎往遠處停放,或逕行銷贓,避免為簡○玲及其家屬或巡邏警網發現;豈有於同日(星期六)中午時段,騎駛上開機車,反往其與簡○玲居住之公寓○○○區位○○○○路○○○巷之方向行駛,而在僅約三百五十公尺處停等紅燈之理?且茍非為警攔查,則依其行向,彈指間即可行駛至其與簡○玲居住之公寓,而易於為機車甫失竊、甚有可能正在附近尋找之簡○玲及其家屬發現!可見,被告為林○祥及證人郭○勝發現時起至其為渠等攔查時止期間之舉動,確有可能如其所述,係為返家,並將其擅騎之簡○玲上開機車停回原來位置即其與簡○玲居住之公寓地下室。
㈣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經警查獲而報請檢察官偵辦之
機車竊盜案卷,即本院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二○、一四八四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聲撤字第一一號卷,計五案,其客觀事實及證據,詳述如下:
1.被告於一百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因見居住該址四樓之陳○豐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插置鑰匙一支,即未經陳○豐許可,以該鑰匙將該機車發動而駛離;嗣其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再將上開機車騎返而欲停放上址前之相同位置時,為在該址前已先發現機車遭竊之陳○豐目擊,陳○豐即報警處理等情,係根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我於今天十一時許在我住處樓下竊取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我當時發現該輛機車鑰匙孔上有插一把機車鑰匙,我發現旁邊沒人我順手就將機車騎走到流浪頭附近去找我朋友,我騎到半路時想到還沒有跟我朋友約時間所以我就先將車子騎回家。」「當時我將機車騎回家時剛好車主下樓發現我竊取他的車子‧‧‧。」等語(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略同)證人陳○豐於警詢時之陳述:「我於今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我住處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發現我所有重機○○○-○○三遭竊。」「我今日發現我機車失竊於十二時三十分許正要前往派出所報案,剛好發現嫌疑人楊大明牽著我的機車從社區外回來準備將我所有機車停放在我住處樓下‧‧‧。」等語及卷附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執照影本、警方採證照片(本院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四八四號卷所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速偵字第四○九號卷第四至八、一一至一三、一五、二二至二三頁)等證據而為認定。
2.被告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對面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發動居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五樓之王○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而未經王○玲許可,將上開機車駛離;嗣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其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與友人聊天時,為執行巡邏勤務而行經該處之司法警察發現並予以盤查,被告即坦承上開機車為其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駛至該處等情,係根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你於何時、何地竊取該部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於今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對面停車場內所竊取。」「我是當時外出時走到停車場前時見四下無人之際,就以自備的機車鑰匙隨機找一部能發動的機車,我試了第二台機車就順利發動機車將該車騎走。」「我是作為代步工具。」「(你係何時至基隆市○○區○○路○○○號前?)我是騎我所竊取的機車前往的。」「(警方於今日一時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盤查你時,你當時正在從事何事?)我當時正在跟朋友聊天。」等語(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略同)證人王○玲於警詢時之陳述:「(你所有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於何時、何地遭人竊取?)我不知道何時遭竊,但我於昨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出門我還看見我所有的機車停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對面停車場。」等語及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採證照片等證據(本院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二○號卷所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速偵字第四七九號卷第六至一二、一五至一八、二○至二四、三一頁)而為認定。
3.被告於一百年九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居住該址之許○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未經許○玲許可,將上開機車駛離;嗣於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再將上開機車騎返上址前相同位置停放;而因許○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即未見其上開機車,遂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前往中華路派出所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巷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將上開機車騎返○○路二五九巷之情形,而查獲被告等情,係根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你是於何時、何地竊取重機車B○○-○○○?)我於一百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竊取的。」「我竊取該機車是為了騎去基隆市區吉祥大樓找朋友聊天。」「我只用家裡拿的一把鑰匙發動的。」「我在二十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偷走該部重機車,騎去找朋友,陪朋友聊天至隔天中午十二時左右騎回家,因沒有要再使用,所以就把它停回去了。」等語(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略同)證人許○玲於警詢時之陳述:「我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六時十五分在基隆市○○路○○○巷○○○○號前發現重機車B○○-○○○失竊,在當天早上九時許至中華路派出所報案。」「(你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報案表示該重機車B○○-○○○已在基隆市○○路○○○巷○○○○號前尋獲,是否屬實?)是。」等語及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證物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採證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聲撤字第一一、一二、一三號卷所附同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卷第五至一五、一七至二一、三○至三一頁)等證據而為認定。
4.被告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對面,以自備鑰匙,發動居住同巷三五之一號三樓之 賴靖媛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未經賴靖媛許可,將上開機車駛離;嗣因賴靖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許即未見其上開機車,遂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許前往中華路派出所報案;經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內發現上開機車,再經調閱巷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亦在上開機車停放地點附近,因而循線查獲被告等情,係根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我是在今凌晨約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對面用我自備的機車鑰匙(筆錄未載「竊」字)取重機車L○○-○○○。」「我將自備的機車鑰匙撬開該重機車電門後發動引擎將該車竊走。」「作為代步工具。」「(警方於今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內查贓勤務時發現失竊重機車L○○-○○○,當時警方調閱○○路三三一巷口監視器畫面發現竊嫌與你特徵相符,你當時也在附近及對你實施盤查是否屬實?)屬實。」(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略同)證人賴靖媛於警詢時之陳述:「(警方於今日十五時四十分於○○路三三一巷內所尋獲車號000-000重機車是否為你所有報失竊之重機車?)是我所有失竊之重機車沒錯。」「是在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八分左右發現停放於基隆市○○路○○○巷○○○○號對面被竊。我在當天十一時二十六分有到中華路派出所報案。」等語及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證物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及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採證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聲撤字第一一、一二、一三號卷所附同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八號卷第五至一四、一六至二三頁)等證據而為認定。
5.被告於一百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地下室內,以自備鑰匙,發動居住該址二樓之戴○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未經戴○銘許可,將上開機車駛離;嗣因戴○銘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即未見其上開機車,遂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向中華路派出所報案;而被告則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再將上開機車騎返上址地下室內停放相同位置後,即坐在旁邊椅子上睡覺,而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經戴○銘發現,並報警處理等情,係根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我是於今日早上十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地下室內用我自備的機車鑰匙(筆錄未載「竊」字)取重機車K○○-○○○。」「作為代步之用。」「(當時警方到場並依警執法向你盤查身分時,你向警方坦承戴○銘所失竊之重機車K○○-○○○為你所竊取得來,並於今日十三時許騎乘返回基隆市○○區○○路○○○巷○○號地下室內,是否屬實?)屬實。」等語(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略同)證人戴○銘於警詢時之陳述:「(你於何時、何地發現重機車K○○-○○○?當時有何人在場、在做何事?你做何處置?)於今日十六時五分許、在我重機車K○○-○○○原來停放失竊地點發現。當時我看到一名男子坐在地下室發電機旁椅子上睡覺。我詢問該名男子是否有竊取我重機車K○○-一六二,該名男子否認竊取,我就通知警方到場,由警方詢問該名男子是否有竊取我重機車K○○-○○○,該名男子就坦承竊取我重機車K○○-○○○。」「(你於何時、何地發現重機車K○○-○○○失竊?由何人報案?於何時報案?)於今日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地下停車場發現失竊。是我報案的。於今日十一時四十分向貴所報案。」等語及卷附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證物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採證照片、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聲撤字第一
一、一二及一三號卷所附同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八號卷第五至一五、一七至二一頁)等證據而為認定。
從上開被告經查獲之歷次行竊機車案件中,可知其中1.3.5.案,被告分別於未經機車所有權人許可而擅自將渠等機車駛離約一小時又三十分鐘、十三小時又四十五分鐘、三小時,即再將所擅騎之機車駛返而停放相同位置,另其餘2.4.案,被告則分別於未經機車所有權人許可而擅自駛離約三十分鐘、十四小時又三十分鐘,即○○○區○○○○路○○○號與○○路二五九巷二○號之距離僅約一點二公里,○○路三三一巷與○○路○○○巷○○○○號之距離更僅約八百公尺,此經以Google網站地圖查詢可知)為警查獲。從被告上開行竊機車及為警查獲過程顯示:被告均在其住處附近,未經他人同意,隨機擅騎他人機車,作為代步工具,而外出訪友,茍非經警迅速查獲,其均將擅駛之機車騎返而停放在相同位置,而縱其為警先行查獲,其亦無藏匿或處分機車之情;乃上開3.4.5.案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先以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八、四七八一、五二六八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嗣又於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前,以同署一百年度聲撤字第一一、一二及一三號之撤回起訴書敘述理由而撤回起訴,亦可見諸上開字號案卷。本案情節,亦復雷同。可見,本件茍非被告沿○○路由南往北方向將簡○玲上開機車騎返其與簡○玲居住公寓○○○區位○○○○路○○○巷,而在○○路二三○巷巷口先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司法警察林○祥及郭○勝發現,並自後尾隨,且被告恰巧在○○路、○○路二五九巷及○○路口停等紅燈,乃為林○祥及郭○勝追及而攔查者,被告確有可能已返抵○○路○○○巷○○號地下室,甚至將機車停回原來位置。乃被告辯稱其為警攔查時正要回家並將機車停回原來地方,沒有打算將機車賣掉或不還給被害人等語,即非無可採。即被告未經簡○玲之許可而擅駛其上開機車,尚難遽認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不法意圖。
㈤論者或謂:未經他人許可而擅駛他人之機車,縱無為自己或
第三人所有之不法意圖,然將機車駛離,必消耗機車內屬於他人之油料,因而就所消耗之他人油料,仍應論以竊盜罪云云。按刑法禁止類推適用之精神,即在保障人民不受刑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而受不測之損害(乃曾有增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一之修正草案:「未得持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之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亦足徵刑法並未處罰使用竊盜或上開未得持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之交通工具之行為,而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一致);查一般騎駛機車者,必消耗其內之油料,此於機車發動伊始即發生,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惟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在使用該車,而非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竊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油料,顯然有別,應予辨明;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並無機車(本院卷第二二頁),此經透過司法院電子閘門系統公路監理電子查詢網站查詢即可確認(因監理機關查無被告資料,故無可供列印以附卷),則其未經他人許可擅駛他人機車者,其目的亦確非為節省自己油料之花費,而故擅騎他人機車以消耗他人油料甚明。又刑法之竊盜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屬於學理上所稱之「目的犯」或「意圖犯」,即行為人以具有超越構成犯罪事實之特定企圖為必要;然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未經許可擅騎他人機車者以言,其主觀上所重者,終究在圖該物使用之利便,而非圖依該物之使用方式附隨消耗之物質,消耗油料乃使用機車之當然結果。是以,就所消耗之油料部分,應僅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賠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刑法上之竊盜罪相繩。準此,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擅駛簡○玲上開機車而附隨消耗油料,顯非其擅騎機車之主觀目的,自難遽為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是本件被告所為,固不足取,亦平添他人困擾,然就現行法制而言,應僅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未經他人許可,擅駛他人之車、船」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依該條規定,應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茍立法者認此規定猶不足妥適評價未經他人許可而擅駛他人之車、船或其他「使用竊盜」者,自應審慎評估有無修法而以刑罰法律制裁之必要;而非由司法者積極代勞,庶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及阻礙法律之進步。
七、【本院審判結論】綜上,本件根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資料暨本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認為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訴追竊盜犯行之確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之竊盜罪嫌,實應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之未經他人許可擅駛他人機車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揆諸前揭援引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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