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介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介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介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及第28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茲比較如下:
㈠就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而言,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又本案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
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已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㈤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規定並未
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陳介奇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3案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89年
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
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即其配偶佯稱欲幫忙辦理投保壽險而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侵害,又其偽造保險單,所為影響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投保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後於偵審程序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及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細繹其意旨,應認為在上揭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者,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未克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不得獲減刑之寬典。查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94年11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並未自動歸案,而係遲至101年10月31日始遭警緝獲,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紙在卷足佐(分見第150號偵卷第102頁、第884號偵卷第26頁)。被告既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復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條例規定應不得減刑,附此敘明。至被告偽造之幸福人壽保險單1份,既經其與告訴人簽約時提出而交付之,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