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384號原告 吳昕璁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群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芳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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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提出先位、備位聲明,分列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至第四項請求
給付民國110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核算即可,無須合併計算。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63,960元(計算式:【100,000元+6,066元】×12個月×5年=6,363,960元);聲明第三項扣除110年8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之工資1,000,000元後,其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81,578元(歷年積欠薪資560,000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938,875元、休息日出勤工資548,881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6,667元,再扣除110年8月10日已給付之382,845元);聲明第四項前段扣除110年8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60,660元後,其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3,54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49,07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75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2,047,103元(含歷年積欠薪資560,
000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938,875元、休息日出勤工資548,881元、特休未休工資16,667元、資遣費161,985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203,540元,再扣除110年8月10日已給付之382,84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合計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95元。
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後,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49,07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7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5,117元(計算式:82,675元×2/3=55,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7,558元(計算式:82,675元-55,117元=27,5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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