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7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貳佰肆拾柒元,及按附表所
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八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
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區
○○○路二段五十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
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訂
立借貸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向富邦商銀貸款新臺幣(下
同)二十五萬元、三十九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九十二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自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利息分別自借
款日起,按富邦商銀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七‧八七、八‧四機動計算,均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
期、八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均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
(二)詎被告分別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而富邦商銀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北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臺北
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
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
(四)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
、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三00三六六四一號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約定書、指數型信貸
增補契約書、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三00三六六四一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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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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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拾叁萬伍仟伍佰│自民國九十四年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伍拾叁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償日止,按週年利│日止,逾期在六個│
││率百分之九‧八七│月以內者,按前開│
││計算。│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開利率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
├────────┼────────┼────────┤
│叁拾貳萬柒仟陸佰│自民國九十四年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玖拾肆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償日止,按週年利│清償日止,逾期在│
││率百分之十‧四計│六個月以內者,按│
││算。│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份,按前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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