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杜明峻 即峻亞照明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207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八日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
委託訴外人 陳華英 向原告訂購各式燈具一批,貨款共計十
六萬元。經原告於同年八月送達被告所有位於高雄縣○○
鄉○○路○○○巷○號房屋並裝設完畢,惟上開貨款遲未
獲給付,經發函向被告催討,然被告覆函陳稱已將貨款交
予訴外人陳華英而拒絕給付。惟查訴外人陳華英並未給付
分文與原告,且早已逃匿無蹤,足見被告並無付款之誠意
,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如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假
執行:
(1)查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路○○○巷○號三層樓
房屋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以四百二十萬發包陳華英設計師,
承攬該房屋屋內裝修工程,約定簽約金總工程款百分之二
十,第一、二、三期工程款各百分之二十,工程款各八十
四萬元,第四工程款百分之十五為六十三萬元,完工尾款
百分之五為二十一萬元,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付
清工程款,有承攬人陳華英請款書及被告匯款單為證,惟
尾款因部分工程未完成尚未驗收,未給付尾款予陳華英。
(2)被告就全部裝修工程所採購之原料均由訴外人陳華英處理
,被告並無委訴外人陳華英向原告訂購燈具等。
(3)再原告主張上開各式燈具一批於同年八月送達高雄縣○○
鄉○○路○○○巷○號並非被告簽收,雖將該燈具裝置於
被告之房屋,係訴外人陳華英依承攬契約履行施工業務,
按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交付為準,該燈具並非交付被告,
自非被告向原告買受,被告自無付價款之義務。
(4)再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訂購單客戶名稱為「澄湖園陳華英設
計師」並非被告,原告訴求對象顯有錯誤。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委託訴外人陳華英
向原告訂購各式燈具一批,貨款共計十六萬元,經原告於
同年八月間送達被告所有位於高雄縣○○鄉○○路○○○
巷○號房屋並裝設完畢等情,被告方面固承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各式燈具一批於同年八月間確實送達至被告所有高雄
縣○○鄉○○路○○○巷○號房屋且該燈具更裝置於該被
告房屋內之情,惟否認上開燈具並非被告向原告所購買,
而主張被告就前揭房屋全部裝修工程所採購之原料均由訴
外人陳華英處理,被告並無委任訴外人陳華英向原告訂購
燈具等情。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可供佐參。經查,原告方面
業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坦承「我們是跟‧‧‧陳華英訂立買
賣契約」、「確認買賣契約當事人為陳華英」等語,且參
諸原告提出之訂購單上記載訂購客戶名稱為「陳華英設計
師」,顯然前開於九十四年八月間送至被告所有高雄縣○
○鄉○○路○○○巷○號房屋之原告主張的燈具,訂購人
確係訴外人陳華英。再者,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華英係受被
告委任而向原告訂購前揭燈具之情節,即訴外人陳華英與
原告間的買賣契約效力應及於被告(債權發生原因事實)
而應由被告負擔對原告之買受人給付貨款責任之事實,揆
諸前述之判例要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無法
舉證證明訴外人陳華英係受被告委任而代理被告向原告訂
購前揭燈具之情事,因此尚難認定訴外人陳華英與原告間
的買賣契約效力及於被告而應由被告負擔對原告之買受人
給付貨款責任。故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